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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明起实施 最高法发布六件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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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介绍

《小优视频官网正版下载直播》 生态环境法典明起实施 最高法发布六件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中新网8月14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于8月15日起实施。在生态环境法典即将施行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件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集中展示海事审判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独特作用与专业担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普法的示范引导作用,加大生态环境法典学习宣传力度,促进和深化生态环境法典的全面准确贯彻实施。

  本次发布的案例涵盖船舶污染、陆源污染、海洋自然保护区开发管控、专属经济区珍稀水生生物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重点领域,呈现出以下鲜明特点:

  一、坚持陆海统筹、系统治理

  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高度的系统性和联动性。针对海事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跨介质、跨区域的复杂生态损害,人民法院实行因果关系一体化认定、侵权责任一体化承担以及全域同步修复,切实将“陆海统筹、系统治理”的原则要求转化为司法实践。案例一是国内首例船舶污染海洋和大气复合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厦门海事法院针对“天某1”轮码头作业时泄漏碳九(注:含9个碳原子的芳烃混合物)引发的“海洋+大气”多重污染,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大气环境损害、海洋环境容耗损失及海洋生态系统恢复期内的服务功能损失均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实现保护范围全覆盖。案例三系近岸储油罐泄漏引发污染物入海生态损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判令对陆源污染物经地表径流入海造成的“土壤—滩涂—近海”多层级损害实行全域同步修复,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做到“谁污染、谁担责、谁修复”,形成从陆域到海洋“污染源头管控、损害全面赔偿、修复及时跟进”的全链条司法治理模式。

  二、严守生态红线、刚性约束

  针对海洋开发与利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将“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转化为阻断生态风险的刚性约束,从源头遏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案例二海龟自然保护区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审查涉海开发合同效力,认定未履行环评及保护区审批手续的协议无效,这一裁判不仅清拆了长期占用保护区滩涂的大型水泥构筑物,更向社会传递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逾越的明确信号。红珊瑚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宁波海事法院在案例六中依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内非法采捕红珊瑚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对19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危害海洋生物多样性犯罪,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定维护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主权权利的司法立场。

  三、推进协同共治、多元治理

  生态环境法典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多方监督、司法保障的多元共治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人民法院积极融入这一治理体系,探索诉前磋商、司法确认、替代性修复等低成本、高效率的解纷方式,推动海洋生态资源价值的实现。在案例四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执行案中,广州海事法院面对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困境,探索府院共护生态环境的区域联动机制,允许具有河道疏浚资质的企业以“异地修复”方式代偿赔偿责任。在案例五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中,南京海事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并支持以“滨海盐沼蓝碳交易”替代传统现金赔付,将海洋生态资源价值市场化,为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的落地提供了生动司法实践样本。

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天某1”轮码头作业油类泄漏损害赔偿案

  案例二: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案例三:某生态环境分局与王某陆源污染生态损害赔偿案

  案例四: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与靖某公司、基某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强制执行案

  案例五:某农业农村局与王某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案例六:叶某某等十九人非法采捕红珊瑚危害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例一

  “天某1”轮码头作业油类泄漏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某日凌晨,化学品船“天某1”轮靠泊福建某石化公司码头,将非持久性油类裂解碳九从该石化公司岸上储罐通过输油软管过驳装入船舱。作业过程中,因船岸双方违规操作,输油软管被拉裂,约69.1吨碳九泄漏入海。某石化公司与“天某1”轮光船承租人统一口径,称仅泄漏6.91吨碳九,延误了应急处置时机,污染最终扩散至13平方公里海域,并同步产生挥发性有机物致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海洋养殖资源灭失、底栖生境破坏、海洋环境容量损耗及大气功能受损等多重损失。某市生态环境局诉请判令某石化公司和船方(“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等)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大气环境损失及调查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余万元。诉讼中,船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市生态环境局主张船岸双方串通谎报泄漏量及事故原因致处置延误、损失扩大,船方不得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碳九泄漏发生于船岸共同过驳作业过程中,某石化公司与“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属于共同污染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舶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按份责任。受污染的环境虽已自然恢复,但恢复期间仍存在服务功能损失(包括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应予赔偿。针对谎报所致扩大损失,参与谎报的光船承租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船舶所有人无故意或轻率行为,仍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据此,判决“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某石化公司连带赔偿某市生态环境局1000余万元;“天某1”轮管理人承担15%赔偿责任;“天某1”轮所有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光船承租人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等船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船方以原判决错误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则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船方负有及时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法定义务,如实报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是事故得到有效、及时处置的必要条件。本案船岸两方统一口径,瞒报事故情况,如对由此扩大的损失也限制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还将产生不良社会导向。据此,裁定驳回船方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例船舶污染海洋与大气复合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裁判全方位践行了以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一是保护范围“全覆盖”,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船舶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以及生态系统“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均属于可索赔范围。二是追责主体“全贯通”。法院认定船岸双方属于“共同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船舶管理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三是责任认定“全穿透”,根据过错细分直接损失、扩大损失,差异化适用责任限制制度,精准惩戒。本案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者责任的科学界定,为类案审理和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提供了有益借鉴,展现出人民法院对海洋环境、大气环境、海洋生物多样性进行司法保护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一审案号】(2019)闽72民初347号

  【二审案号】(2022)闽民终731号

  【再审审查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704号

  案例二

  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东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与广州驭某工程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海龟核心产卵生境范围内建设海上观测实验室、人工鱼礁、水下廊道等海洋工程。案涉项目未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报批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亦未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即启动施工。后期因工程款、工程质量争议全面停工,遗留大型水泥构筑物长期占用保护区滩涂。保护区管理局诉请判令解除协议、清拆构筑物并赔偿场地占用损失;驭某工程公司另案诉请判令保护区管理局赔偿损失900余万元。两案合并审理。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该自然保护区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海龟核心产卵敏感区,属于法定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区域。案涉海洋工程未履行环评、保护区专项审批、海域使用许可全部强制性法定程序,协议内容损害海洋生物多样性公共利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保护区管理局负有日常监管法定职责,明知手续缺失仍提供施工场地,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互不支持对方索赔请求。

  保护区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以投资合作协议有效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案涉纠纷由海洋自然保护区开展工程建设引发,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主动审查并认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且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明确无环评、无海域使用许可、无保护区审批的开发项目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从源头遏制滨海珍稀生态环境无序开发,有效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对全面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整体保护、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19)粤72民初1497号、(2022)粤72民初566号

  【二审案号】(2020)粤民终534号、(2023)粤民终3558号

  案例三

  某生态环境分局与王某陆源污染生态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王某购置的近岸储油罐破裂导致重油泄漏,污染周边道路、绿地,并随雨水流入附近海域,造成土壤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清污、危险废弃物处置、路面修复、苗木移植及恢复等应急措施,并委托开展鉴定评估及工程造价审核。某生态环境分局与王某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双方对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某生态环境分局遂于2024年8月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王某和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港口服务公司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清污费等费用387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案涉纠纷涉及陆域污染和海洋污染,但均由同一事件引发,故海事法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王某购买储油罐及重油、选择存放地点、从事油品买卖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某港口服务公司既未参与亦未认可王某个人的油品储运买卖活动,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故侵权责任应由王某个人承担。王某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导致油罐破裂污染环境,应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依法判令王某限期修复受损土壤生态,逾期未履行则支付修复费用15.5万元;赔偿应急处置、鉴定评估、费用审核等各项必要支出38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生态环境分局对港口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陆源污染物的污染防治,是生态环境法典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制度安排,是践行“陆海统筹、系统治理”生态文明理念的重要环节。本案针对沿海陆域储油罐破裂同时造成陆域土壤和海域生态污染受损的情形,精准厘清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与责任主体,区分个人行为与企业经营行为,在防止责任泛化的同时,依法落实“谁污染、谁担责、谁修复”的生态损害追责原则。判令侵权人承担土壤生态修复、海洋油污清除、公益诉讼合理支出等全部责任,实现了陆海污染一体化处置,形成污染源头管控、损害全面赔付、修复及时跟进的全链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治理模式。

  【一审案号】(2024)辽72民初1007号

  【二审案号】(2025)辽民终990号

  案例四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与靖某公司、基某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靖某公司委托基某公司在珠江入海口—洪奇沥水道“沙仔”海域,以清淤之名非法采砂8万余立方米,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生态服务价值损失费等185万余元并赔礼道歉。判决生效后,两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基某公司表示其具有河道疏浚资质和能力,愿意通过“异地修复”方式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

  【执行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研究,探索“法院判执+检察监督+行政监管”协同机制,以多方参与监管执行和解的方式,对赔偿义务人的连带责任适当内部划分,确保生态修复过程透明化、执行公开化,防止生效判决成为“白条”。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移送政府部门监管办法(试行)》的要求,向中山市水务局依法移送监管,选定中山市神湾镇竹排村作为异地修复地,进行河道清淤和沿岸植树。2025年3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中山市水务局、基某公司、靖某公司等共同签订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分担和执行方式的异地修复方案。基某公司以清淤8000多立方米,栽种乔木1500棵代偿其应承担的56万余元。方案在相关部门监管下实施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成功执行,既坚守生态保护法治底线,又避免对无金钱履行能力但有特殊资质的企业“一棍子打死”,通过替代性执行措施确保责任落实,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有效执行”提供了有益探索。“法院判执+检察监督+行政监管”的生态修复机制,府院共护生态环境的区域联动机制,是协同共治、系统治理理念在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领域的集中体现。

  【一审案号】(2024)粤72民初1号

  【二审案号】(2024)粤民终4850号

  【执行案号】(2024)粤72执827号

  案例五

  某农业农村局与王某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禁渔期间,王某某多次驾驶船舶在江苏省连云港近海海域非法捕捞梭子蟹7214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涉梭子蟹价值126852元,相关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2025年9月,在当地检察机关见证下,连云港市赣榆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监督管理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王某某达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王某某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总额190278元,赔偿款项缴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受损海域生态修复。2025年10月,双方共同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协议效力。南京海事法院依法对协议内容公告30日,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协议履行具有良好法律与社会效果,依法裁定案涉赔偿协议有效,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作出当日,王某某即将相关赔偿金缴纳至指定账户。该笔赔偿款项后续依托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完成全国最大单笔盐沼司法蓝碳交易,定向用于滨海盐沼湿地保护修复。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行政机关主导磋商+检察机关全程见证+海事法院司法确认”的多元协同保护机制,适用非诉司法确认程序实现高效救济,既大幅压缩纠纷处置周期、降低治理成本,又以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态修复责任落地,实现惩治违法与生态修复的有机统一。该案还推动了行政监管、检察监督与海事司法深度联动,率先将滨海盐沼蓝碳引入司法替代修复,彰显了生态环境法典倡导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对健全海洋生态司法保护体系、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示范价值。

  【一审案号】(2025)苏72民特269号

  案例六

  叶某某等十九人非法采捕红珊瑚危害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叶某某组织十余人,租用渔船先后4次出海,非法采捕红珊瑚。2025年6月5日7时许,中国海警局直属某局依法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开展海上巡航执法,于28°N,127°E附近海域当场查扣正在非法作业的渔船,抓获船员12人。后经海警、公安继续追捕,其余参与非法采捕、运输、销售红珊瑚的7名犯罪团伙成员相继归案。经鉴定、核算,案涉红珊瑚总重64818.12克,均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总价值2592.72万元。经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中国海警局直属某局侦查终结,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1月16日对叶某某等19名被告人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叶某某等19名被告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非法猎捕、运输或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主导作用,系主犯,综合其余被告人分别具备的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及酌定从宽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叶某某等19名被告人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红珊瑚、作案船舶及船上设备工具,予以没收。19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事法院开展海事刑事案件管辖试点、发挥专业化审判优势、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红珊瑚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该案充分体现海事刑事案件管辖试点效果。针对叶某某等人以渔船为作案工具,在我国专属经济区非法采捕红珊瑚的犯罪行为,海事法院依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有力打击危害红珊瑚等海洋生物资源的行为,依法惩治破坏海洋生态违法犯罪,有力保护了海洋生物多样性,筑牢海洋生态安全法治屏障。海事法院依据严格证据标准,充分考量全案情况和被告人不同量刑情节,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被告人均认罪服判。

  【一审案号】(2026)浙72刑初1号 【编辑:曹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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