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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1 11:11:07 来源:梳理天下新闻
最高法发布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 《麻豆com》亚非会议纪念博物馆坐落在万隆市中心最繁华的亚非大街旁。《麻豆com》

”曹庭昇说。

  中新网5月21日电 据最高法微信公众号消息,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值此民法典施行以来的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

  民法典继承编在原继承法基础上,对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作出三项重大制度完善:一是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系统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法定职责、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填补遗产管理规则空白,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公平清偿。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范围,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归属制度,明确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并用于公益事业。以上三项制度在本批案例中均有体现。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创新,是平衡遗产安全管理、继承权益保障、债权依法实现的重要规则,对于促进定分止争、减少矛盾冲突,防范遗产流失、隐匿、被侵吞风险,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聚焦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堵点问题,兼顾维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破解被继承人死亡后债务清偿难题。本批案例覆盖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虚假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酌情分得遗产的认定、遗产管理方式的探索、遗产管理费用的清偿等问题,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最大程度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嘱中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依法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案例一中,被继承人黄某松生前与继承人以外的侄女黄某娟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又订立遗嘱表示全部遗产由黄某娟继承,一切由黄某娟处理。黄某娟长期照料黄某松生活起居并办理丧葬事宜。黄某娟同时系受遗赠人及遗嘱执行人,已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符合担任遗产管理人条件。法院判决指定黄某娟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最大程度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二是坚决遏制“假放弃真逃债”行为。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同时占有、处分遗产,利用遗产管理人制度逃避依法应负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二中,被继承人杨某君的父母、女儿虽书面放弃继承遗产,但实际领取并处分杨某君的遗产,并在被继承人杨某君的债权人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承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并实际偿还部分款项。继承人实际占有、处分遗产,以实际行为否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不符合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条件,法院判决驳回被继承人杨某君的债权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在依法引导、保障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捍卫诚信原则。

  三是自愿帮扶较多者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案例三中,葛甲成、黎某蘋作为被继承人葛乙成的堂弟、弟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但在葛乙成妻子去世后,二人时常探望独自居住的葛乙成,并在其癫痫发作时予以照顾、送医治疗,在葛乙成去世后办理丧事及扫墓祭奠。二人对葛乙成并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而是出于亲情、道义自愿提供扶助和照料。法院判决二人分得适当遗产,既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又彰显对传统美德的传承,弘扬了和谐、公正、法治、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是对下落不明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可以提存。继承人下落不明,可以参照“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申请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下落不明继承人应继承份额可以交由公证处通过提存方式代管。案例四中,被继承人许某芳唯一的继承人是其下落不明的弟弟许某森,许某芳生前由侄子徐某华长期照料,许某森因未尽到扶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法院此前经徐某华申请,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本案判决由徐某华继承房屋,并向许某森支付部分遗产分割款,因其下落不明,交某区民政局代管,由公证处提存,解决了继承人下落不明时的遗产管理等继承难题。

  五是遗产管理费用优先受偿。遗产管理人清理、保管、评估、拍卖、诉讼等履职费用,系为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产生的共益债务,在审查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的前提下,可从遗产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案例五中,被继承人刘某忠生前欠银行贷款未还,因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经银行申请,法院指定某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某区民政局在管理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法院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某区民政局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处置遗产的必要合理费用从遗产中优先列支。有效消除遗产管理人垫付资金顾虑,保障制度顺畅运行。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地实施,既有效破解遗产无人处置、价值无法发挥的困境,防范遗产遭受毁损、灭失等风险,又贯彻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入贯彻实施民法典,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不断完善,强化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明确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效,以高质量民生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

案例一:受遗赠人具有作为遗嘱执行人资格,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黄某娟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黄某松无子女,其配偶和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黄某娟系黄某松侄女、黄某源之女。被申请人黄某桃、黄某源分别系黄某松的妹妹、弟弟,费某英、费某兰、李某民自称为黄某松养子女。2013年,黄某松与黄某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黄某松将其名下房产遗赠给黄某娟,黄某娟自愿负责照顾黄某松生活,并在黄某松死亡后为其办理一切身后事宜。后黄某松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书写遗嘱,载明一切遗产由黄某娟继承,以及“百年后一切由侄女黄某娟处理,与任何亲戚没有关系”。2016年,黄某松所在居委会确认黄某娟担任黄某松的监护人。2019年,黄某松去世,其丧葬事宜由黄某娟操办,黄某松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表示,黄某松是孤寡老人,生活起居均由黄某娟照顾。现黄某娟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黄某松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申请人黄某娟是被继承人黄某松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也是其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现黄某松已去世,相关当事人因继承问题存在争议,无法就推选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黄某娟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为黄某松的妹妹黄某桃、弟弟黄某源,符合条件的受遗赠人为黄某娟,费某英、费某兰、李某民实际并非黄某松的养子女,无继承人资格。法院经全面审查黄某松生前真实意愿,结合基层组织意见,认为黄某娟已尽到扶养义务,其作为遗嘱执行人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判决指定黄某娟担任被继承人黄某松的遗产管理人。判决后,当事人通过继承纠纷诉讼,依法对遗产进行了分割。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继承人系孤寡老人,虽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但因家庭内部矛盾等原因,各方当事人无法对遗产管理人人选达成一致,导致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人民法院根据被继承人在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安排,明确受遗赠人具有作为遗嘱执行人资格,并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本案在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认定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既推动遗产依法保管和高效处置,又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修复,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案例二: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同时占有遗产,利用遗产管理人制度逃避自身责任

——华某公司、马某桂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马某桂曾借款10万元给杨某君,后杨某君于2024年死亡。为追讨欠款,华某公司、马某桂对被继承人杨某君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其父亲杨某祥、母亲张某娣、女儿程某归还借款(另案审理)。3位继承人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杨某君的全部遗产,故华某公司、马某桂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判决后,杨某祥经其他继承人同意领取了杨某君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20余万元等。华某公司、马某桂提起上诉,同时另行提起本案,申请指定某区民政局为杨某君的遗产管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3位继承人分别向法院出具自愿放弃继承杨某君所有遗产的书面声明。经查,另案二审中,3位继承人与华某公司、马某桂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在继承杨某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且杨某祥已实际还款5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华某公司、马某桂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依法具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对于被继承人杨某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合法遗产,3位继承人虽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领取杨某君的遗产并作出处分;且在与华某公司、马某桂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债权人承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债”,并已实际转账还款5万元,其行为与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完全相悖,故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3位继承人实际占有、处分遗产,不属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不符合由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条件,故判决驳回华某公司、马某桂的申请。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旨在避免遗产管理“落空”,不应成为继承人逃避责任的“兜底工具”。本案明确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领取,并占有、处分被继承人遗产,视为未放弃继承,依法判决驳回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申请,防止继承人利用法定程序“两头占”。同时,债权人如果发现继承人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但仍占有使用遗产的,应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法及时兑现权利。

  诚信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对于继承人“假放弃真逃债”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为预防类似失信行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到积极引导作用。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案例三: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主张分得适当遗产

——葛甲成、黎某蘋诉某区民政局非遗产继承人分配遗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葛甲成与黎某蘋系夫妻,葛乙成系葛甲成堂兄。葛乙成于2022年7月死亡,其遗产范围包括案涉房屋、银行存款、保险金等。葛乙成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均先于其死亡。葛乙成从小患有癫痫,时常发作。葛乙成妻子死亡后,自2019年6月起,葛甲成、黎某蘋时常探望独自居住的葛乙成,并在其癫痫发作时予以照顾、送医治疗,在葛乙成死亡后,为其办理丧事及扫墓祭奠。葛甲成、黎某蘋以对葛乙成扶养较多为由,以葛乙成生前住所地的某区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葛乙成的全部遗产。某区民政局同意担任遗产管理人并积极应诉。双方当事人对于由某区民政局担任葛乙成的遗产管理人均无异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葛乙成生前未订立遗嘱,又没有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对于某区民政局依法担任葛乙成的遗产管理人并无争议,某区民政局的诉讼主体适格,在此情况下,不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故葛甲成、黎某蘋以某区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释明,在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一并列明指定某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葛甲成、黎某蘋并非葛乙成的继承人,无法定扶养义务,在葛乙成生前扶养照顾较多,在其死后为其办理后事并进行祭奠,依法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葛甲成、黎某蘋对葛乙成的扶养时间为3年左右,以及扶养内容、扶养程度,结合葛乙成的遗产数额,认定葛甲成、黎某蘋尚不足以分得全部遗产,故判决葛甲成、黎某蘋分得葛乙成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利益共计13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根据某区民政局申请,葛乙成的其余遗产依据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处理规定,依法经法院拍卖、变卖后,所得钱款收归国有,用于公益事业,由某区民政局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兼顾公正与效率,明确在非遗产继承人分配遗产纠纷等继承纠纷案件中,民政部门同意担任遗产管理人,双方当事人对遗产管理人无争议的,法院可以经过释明,在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一并指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作出处理,不要求必须经过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扶养时间、扶养程度、遗产数额等因素,认定分给与扶养行为相适应的遗产,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弘扬和谐、公正、法治、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案例四:下落不明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可由遗产管理人以提存方式代管

——沈某红诉徐某华、许某森、某区民政局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许某芳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其死亡,生前经居委会认定为独居老人。经许某芳的侄子徐某华申请,法院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许某芳的遗产管理人。许某芳的“干女儿”沈某红提起本案诉讼称,因其长期照料许某芳的生活起居,许某芳生前曾经表示名下房屋在过世后归沈某红所有,故请求继承案涉房屋。徐某华辩称,许某芳曾表示其名下房屋由徐某华继承,并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由徐某华代书、许某芳在落款处签字。法院查明,许某芳的继承人仅有一个弟弟许某森,自1951年至香港生活,后居住信息不详。许某芳自2001年至2015年死亡一直由徐某华照顾,其晚年治病就医、日常生活、养老送终亦由徐某华帮扶。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徐某华提供的代书遗嘱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可。经法院实地走访、询问,证实许某芳晚年生活未有弟弟许某森参与照顾,故分配遗产时,许某森应当少分。许某芳的养老、就医、送终主要由徐某华帮扶,徐某华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遗产。沈某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难以认定其对许某芳扶养较多,故对其继承许某芳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由徐某华继承案涉房屋,并向许某森支付遗产分割款30万元。因许某芳唯一的继承人许某森下落不明,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由许某芳生前住所地的某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代管上述遗产分割款,后续由公证处提存。

  典型意义

  继承人下落不明,为避免遗产毁损、灭失风险,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虽下落不明,但依法仍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可以在判决其继承财产份额的同时,确定由遗产管理人负责保管遗产。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增强了遗产处理的质效和公信力,在充分发挥遗产效用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公证处“一案一户”专户提存,独立于利害关系人,防止遗产被挪用等风险。民政部门和公证机构依法履职,搭建了合法、稳定、公正、透明的遗产管理框架,有利于保障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案例五:遗产管理的必要合理费用可以从遗产中优先列支

——某银行诉某区民政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刘某忠向某银行贷款55万元,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20年至2030年。2023年3月,刘某忠去世,因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经某银行申请,法院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刘某忠的遗产管理人。某银行遂起诉请求某区民政局在管理刘某忠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其承担的社会救助、恤老抚幼等行政职能在民事领域的延伸,有助于保障遗产依法公平处理、有序合理分割。遗产管理人清点、处理遗产过程中,必然产生评估、拍卖、诉讼等遗产管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系管理遗产、清偿债务所必需的合理费用,属共益债务性质,可以从遗产中优先支付。因此,处置刘某忠名下的抵押房屋时,可从房屋价款中先行扣除变价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支出。故判决某区民政局在管理刘某忠的遗产范围内向某银行清偿贷款本息等费用;某区民政局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处置案涉房屋的必要合理费用从遗产中优先列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遗产管理费用可以从遗产中优先列支,认定管理费用系共益债务性质,其在遗产处理中可以优先得到清偿,健全遗产管理规范。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管理费用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的基础上,明确遗产管理人为履行遗产清理、保管、处置和清偿债务等法定管理职责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优先在遗产范围内获得清偿。有效化解当前遗产管理人垫付资金等顾虑,有力保障遗产管理人依法正当履职,对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指导价值。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编辑:刘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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