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提示,需警惕一些科技手段被不法分子利用为诈骗工具。
中新网8月3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载体。近年来,直播电商、短视频运营、平台代运营等新业态快速发展,在关键领域“大显身手”,但也出现了主体权责边界模糊、竞争规则适配不足、依法经营指引不够清晰、虚拟财产保护缺位等突出问题,既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影响市场经济秩序。本次发布的5起案例,覆盖直播电商、平台依法经营,市场竞争秩序维护,虚拟财产交易等多个场景,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为各类市场主体明确行为规则、稳定经营预期提供清晰指引。
一、厘清多方主体责任边界,破解网络消费维权痛点,夯实平台信用基础
网络消费是平台经济的核心场景。实践中,部分电商平台保证金制度流于形式,入驻商户掏空账户后消费者退款求偿无门,是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维权面临的突出痛点,也透支平台企业的市场公信力;直播带货链条长、参与主体多,出现纠纷后销售方、直播推广方、平台常常相互推诿,消费者维权路径不清。人民法院通过界定各方主体法律地位与责任范围,压实平台实质监管责任,筑牢消费者权益保障防线,助力优化网络消费环境。在万某某、房某某诉北京某电子公司、某商贸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电商平台对入驻商户保证金负有必要的监管义务。平台掌握入驻商户经营规模、资金流水、投诉记录等全部数据,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户长期全额提现掏空账户、刻意逃避退赔责任,却未按规则动态调增保证金、未采取资金管控措施的,属于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必要措施”,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提供了与平台数据优势相匹配的注意义务认定标准,推动保证金制度从“准入门槛”回归“履约担保”本位,切实保障消费者求偿权益的实现。在周某诉某商贸公司、某购物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对直播带货方明确责任:销售方是商品质量与违约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入驻平台的直播带货方作出的售后兜底、假一罚四承诺有效,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二、划定平台经营合规红线,规范商业营销行为,引导企业诚信依法经营
直播带货、平台代运营是中小市场主体切入数字经济的重要业态,营销与运营行为依法合规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前提。实践中,部分直播经营者对商品作出片面化、误导性评价,引发商业诋毁纠纷;部分代运营服务商通过虚假交易、刷单炒信为商户“数据注水”,破坏平台信用评价体系,既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让各经营主体面临较高的合规风险。人民法院通过明确商业言论边界、判令承担违约责任,为各类经营主体划定清晰的合规经营底线,引导行业诚信规范发展。在重庆某酒业公司诉某优选(北京)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明确直播带货属于经营行为,入驻平台的直播带货方的商业评论可以对同类商品进行评价,但相较于普通公众其负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即时互动场景下主播的“临场发挥”不构成免责事由;即便主播言论含有部分真实因素,但通过片面陈述、不当关联等误导公众对同类商品产生错误认识的,仍构成商业诋毁。本案厘清了直播营销中正常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的边界,为直播类企业营销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在某代运营商诉某平台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禁止刷单炒信、扣除违规服务商保证金的格式条款,已通过加粗方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合法有效。代运营商组织虚假团购、帮助商户虚构交易,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平台依约扣除全部保证金并无不当。本案明确了平台内代运营活动的依法合规底线,确认了平台自治规则的法律效力,实现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对平台自治的有效衔接,引导代运营类企业诚实守法经营。
三、规范虚拟财产交易秩序,破解交易信息不对称难题,保障市场主体财产权益
随着流量经济的蓬勃发展,平台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但虚拟财产交易中,出卖人掌握账号全部运营数据与瑕疵信息,买受人往往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出卖人隐瞒账号处罚、功能受限等问题引发的纠纷频发,买受人难以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成为常见问题。人民法院通过明确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规范虚拟财产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在汪某诉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平台账号转让交易中,出卖人负有如实告知影响账号使用效能与商业价值的重要信息的法定义务;出卖人隐瞒账号无法搜索、无法使用推广功能等重大瑕疵,导致买受人商业运营的合同目的落空的,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价款。本案有效破解了线上虚拟财产交易中买受人维权难的困境,实现交易双方利益平衡,助力形成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的法治化交易秩序。
本次发布的5起典型案例,贯穿平台经济交易、运营、竞争、资产处置全链条,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平等保护平台企业、直播经营者、代运营商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明晰规则、划清边界、压实责任,向全社会释放规范平台经营、助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明确信号。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完善平台经济裁判规则,优化数字领域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依法规范平台经营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目 录案例一:正确界定主播的正当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边界,提升直播带货企业依法经营意识——重庆某酒业公司诉某优选(北京)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二:明确电商平台对入驻商户的保证金充实监管义务,优化网络消费环境——万某某、房某某诉北京某电子公司、某商贸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平台代运营商组织虚假交易构成严重违约,保证金可依约扣除——某代运营商诉某平台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依法认定平台账号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维护虚拟财产交易秩序——汪某诉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判定主播承诺的赔偿责任,促进直播带货行业健康发展——周某诉某商贸公司、某购物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正确界定主播的正当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边界,提升直播带货企业依法经营意识 ——重庆某酒业公司诉某优选(北京)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例摘要】
某优选(北京)公司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其主播对重庆某酒业公司旗下某白酒产品发表片面对比、不当关联的评论。重庆某酒业公司认为上述言论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商业信誉,遂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直播带货行为属经营行为,主播虽然可以进行正当的商业评论,但应对同类产品的评论负有审慎注意义务,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构成商业诋毁。本案厘清了直播带货中正当商业评价与商业诋毁的边界,明确了误导性信息的认定标准,有助于规范直播带货行为。
【具体内容】
重庆某酒业公司系某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优选(北京)公司运营的“某选”直播间有近3000万粉丝,是知名直播带货品牌。
2024年7月,“某选”直播推销其他品牌白酒时,其主播发表了涉及某白酒产品的言论,包括“现在国家的白酒标准要求必须是酿造的……加入食用酒精的酒在咱们国家已经不能被叫做白酒了,他们被称为调味酒,你现在去看某白酒的包装,上面没有‘白酒’这两个字,因为不允许……配料表里只要出现食用酒精,是不允许叫白酒的……小金标代表的是纯粮固态,买某小曲就没有这个标(小金标),因为它不是固态蒸馏的,所以不能算固态酒……”等内容。重庆某酒业公司认为,上述言论误导消费者认为某白酒产品非纯粮酿造,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某优选(北京)公司辩称,某白酒品牌主营产品不是白酒而是果味酒,相关言论系基于果味酒不是国家标准确定的白酒这一客观事实作出,且属于主播临场发挥,不构成侵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直播带货属于经营行为,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主播在直播推销中对同类竞品作出的评价虽然属于商业评论范畴,可以进行一定的主观评价,但此种评价并非毫无边界,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为前提。相较于普通消费者的日常交流,经营者及其主播应对评论内容负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确保评论真实、客观、全面,即时互动场景下的“临场发挥”不构成免责事由。商业诋毁不仅包括虚构事实,也包括传播误导性信息。误导性信息即使含有部分真实因素,但通过片面陈述、不当关联、模糊指向等方式呈现,整体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仍应受到法律规制。本案主播将“白酒标准要求酿造”和“某白酒包装上无‘白酒’字样”不当关联,未区分某白酒旗下白酒与果味酒,也未呈现该白酒品牌多款白酒已获纯粮固态发酵认证的事实,经选择性呈现和不当关联后,整体上足以引导消费者得出该白酒品牌的白酒不符合白酒标准、非纯粮酿造的误解,超越了正当商业言论的边界,构成法律规制的误导性信息。最终法院认定某优选(北京)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并判令其赔偿重庆某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规制直播带货中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首先,明确了直播带货主播在商业评论中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边界,强调网络主播在对比评论中应确保信息真实、全面,防止误导公众,为平台内的直播带货方营销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其次,厘清了误导性信息的认定标准,即评论内容即使部分真实也存在违法可能,若表达方式整体上导致公众误解,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类案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裁判规则参考。最后,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及平台企业提升依法经营意识,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推动数字经济时代直播营销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为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2024)渝01民初606号
案例二
明确电商平台对入驻商户的保证金充实监管义务,优化网络消费环境 ——万某某、房某某诉北京某电子公司、某商贸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摘要】
万某某、房某某在电商平台入驻某商贸公司店铺购置洗衣柜,退货后商家签收退货却长期不予退款。经查入驻商户经营收入规模巨大,但平台仅设置最低基础保证金,未根据商户成交规模、投诉记录动态调增保证金,放任商户全额提现掏空店铺资金,保证金账户无资金可供赔付,导致消费者债权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电商平台未履行必要的监管义务,判决商户退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电商平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内容】
万某某、房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25年1月12日,房某某在北京某电子公司运营的某商城平台,入驻的商户某商贸公司经营的店铺下单购买洗衣柜一件,商品价款1566元。2025年2月13日,房某某向商家提交退货申请,商家当日同意退货,商品退回,但商家始终拖延退款。二人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商贸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北京某电子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
另查明,某商贸公司自2024年12月28日起,平台累计营业收入超34万元,但北京某电子公司仅为其设置1000元基础保证金,未按照平台阶梯保证金规则根据成交规模相应调增保证金;该商户已多次产生消费者投诉、赔付记录,平台亦未向其收取风险保证金、临时保证金。商户资金流水显示,每次经平台扣划赔付消费者后,商户均将店铺钱包余额全额提现转出,店铺长期无可用资金;平台后续核查确认该商贸公司存在售假行为。因商户保证金不足、店铺账户无余额,两名消费者的退款诉求无法通过平台保证金渠道实现。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网络交易平台保证金是平台内经营者未履行消费者权益保障义务时用于向消费者赔付的资金,保证金账户是否充足对消费者权益保障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某电子公司掌握商户经营规模、资金流水、投诉记录全部数据,具备远超普通消费者的管控能力;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户长期提现掏空账户、刻意逃避退赔责任,却未动态调整保证金、未收取风险保证金,亦未对商户异常资金流动采取管控措施,直接造成消费者求偿无门,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商贸公司向万某某、房某某退还货款1566元及利息;北京某电子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商贸公司追偿。北京某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丰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必要措施”的内涵,明确平台管理义务的必要性与持续性。平台保证金是平台内经营者不履行赔付义务时保障消费者求偿的兜底资金,是否充实、有效直接关系求偿权能否实现。本案认定厘清了平台管理义务的内容边界,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二、确立了与平台数据优势相匹配的“应当知道”认定标准。同类纠纷中,平台多以“不知情”“保证金不足非平台行为”“平台已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等为由抗辩。本案明确,“应当知道”的认定应与这一优势地位相适应,平台不得以系经营者单方行为、客观状态为由免责。据此,本案将归责的知道要件从平台的被动知情提升为基于数据优势的主动注意,为破解此类案件中平台抗辩的认定难题确立了可循的规则尺度。
三、服务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助力优化消费环境。网络交易平台是数字经济的信用枢纽,保证金制度是平台履行“守门人”职责、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担保措施。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压实平台对资金担保的实质监管责任,推动保证金由“准入门槛”回归“履约担保”的本位,对优化网络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引导平台企业从源头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行为,具有积极的规则示范和价值引领意义。
一审案号:(2025)浙0521民初4818号
二审案号:(2025)浙05民终2945号
案例三
平台代运营商组织虚假交易构成严重违约,保证金可依约扣除 ——某代运营商诉某平台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摘要】
某代运营商与某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为入驻商户提供店铺托管、营销策划等服务,并缴纳保证金5万元。合作期间,某代运营商通过组织虚假团购等方式帮助商户虚构交易、提升排名,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虚假商业宣传,责令其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某平台依据协议及服务商行为规范扣除全部保证金。现某代运营商提起诉讼要求某平台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相关诚信规则和保证金扣除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某平台已作显著提示,且条款内容公平合理;某代运营商实施刷单炒信构成违约,扣除保证金符合约定,且金额并未明显高于平台实际损失,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内容】
2021年2月9日,某代运营商与某平台签订《服务商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代运营商在指定区域为入驻商户提供门店托管运营、营销策划、数据分析等服务,并遵守协议附件及平台规则。同月16日,某代运营商缴纳保证金5万元。某平台《服务商行为规范》明确禁止协助商户炒作评价、炒作流量、刷单等违规提升星级排名的行为,并约定平台可视违规情形扣除保证金、收回后台权限及清退服务商;有关诚信经营和违约责任条款均以加粗方式列示。
合作期间,某代运营商为帮助商户提升榜单排名,安排账号购买并核销并无真实销售内容的低价团购项目。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其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某平台据此扣除诚信分、取消相关权益、扣除保证金并收回后台权限。某代运营商认为有关条款未经充分提示说明,遂诉请某平台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及行为规范系某平台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其中关于诚信规则及保证金扣除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但某平台已以加粗方式作出合理提示,且虚假交易、刷单炒信本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某代运营商作为专业商事主体对此应有充分认知,相关条款未不合理免除平台责任、加重服务商责任或者排除服务商主要权利,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代运营商的行为直接落入协议约定的严重违规情形,损害平台信用评价体系、消费者知情权和诚信商户的公平竞争机会。结合违约性质、过错程度及平台商誉受损程度,扣除5万元保证金并无明显过高或显失公平。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5日判决驳回某代运营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真实交易、真实评价和真实流量是平台代运营活动的基本合规边界。一是划定代运营活动的合规底线。平台交易量、用户评价和榜单排名,是消费者决策、商户揽客及平台配置流量的重要依据。代运营商通过虚假团购、刷单炒信制造虚假数据,会误导消费者、损害平台信用体系并挤压诚信商户的竞争空间。本案明确将此类“数据注水”行为认定为违约,不受法律保护。二是厘清平台格式条款的效力标准。平台规则具有格式条款属性,并不当然无效。平台已对重大责任条款履行合理提示义务,且不存在不合理免除或者加重责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其效力,也支持平台依约清退违规服务商、扣除履约保证金,为平台建立透明、合理、可预期的治理规则提供了指引。三是实现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对平台自治的有效衔接。数字经济越是依赖算法、流量和评价体系,越是需要坚守诚实信用这一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原则,本案裁判为新业态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规则支撑和价值引领。
一审案号:(2025)沪0110民初8092号
案例四
依法认定平台账号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维护虚拟财产交易秩序 ——汪某诉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摘要】
汪某与武汉某公司签订合同,以11万元受让某视频账号使用权。账号交付后,汪某通过咨询平台客服得知该账号因被平台处罚而存在不能被搜索、不能使用DOU+推广功能(某视频平台的视频推广工具,用于提升曝光率和互动量)等限制,武汉某公司并未提前告知,汪某据此诉请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认定出卖人负有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状况的义务,其未披露某视频账号核心功能受限,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解除合同并由武汉某公司返还全部转让款。
【具体内容】
2023年9月,汪某与武汉某公司通过某电子合同平台,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新媒体合作运营协议》,约定:武汉某公司将某视频账号使用权以11万元转让给汪某;账号已关注用户数284万,总获赞数4100万,有无违规情况为“评级恢复”;武汉某公司保证已完全披露账号的全部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某视频平台规则,在微信群内完成账号换绑交接,汪某向武汉某公司支付转让款11万元。后汪某咨询平台客服得知该账号曾因发布内容违规被平台处罚,导致无法被搜索及无法使用DOU+功能。汪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依法应向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若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汪某与武汉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汪某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武汉某公司应按约定交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某视频账号。武汉某公司未如实告知该账号不能被搜索且无法使用能提升曝光率、互动量及定向推广的DOU+功能。汪某花费11万元受让某视频账号使用权的目的系用于商业运营,但账号受限直接弱化了账号的流量获取和商业变现能力,不具备完整的使用功能,不能实现汪某的合同目的,故汪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汪某于2023年11月6日送达解除通知,故法院判令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武汉某公司返还转让款11万元。武汉某公司提起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随着流量经济和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平台账号的经济价值愈加凸显,属于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同时高收益低成本的运营模式也催生了以买卖平台账号营利的产业链,相关纠纷层出不穷。本案认定,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应当主动告知买受人影响平台账号使用效能和商业价值的重要信息;若账号无法被搜索或无法使用推广功能,将直接削弱其流量获取与商业变现能力,致使买受人商业运营的合同目的落空,出卖人的隐瞒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为虚拟财产交易纠纷中根本违约的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分析框架,有助于形成同数字经济相适应的法治化交易秩序。
一审案号:(2024)鄂0111民初5421号
二审案号:(2024)鄂01民终16247号
案例五
判定主播承诺的赔偿责任,促进直播带货行业健康发展 ——周某诉某商贸公司、某购物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摘要】
周某经某购物公司直播间推荐,在某商贸公司店铺购买面霜,某购物公司主播在直播间作出售后兜底、假一罚四承诺。周某收货后发现商品存在差异,委托机构鉴定为非正品。某商贸公司虽协商确认赔偿,但事后并未履行,周某据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明确相关方责任:销售方是商品质量与违约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入驻平台的直播带货方作出的售后兜底、假一罚四承诺有效,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具体内容】
某商贸公司在某平台开设“某美妆专营店”,系案涉商品销售主体;某购物公司在某视频平台运营“某购物官方魅力号”,系直播推广方。2025年4月,周某经某购物公司直播间推荐,在某商贸公司店铺购买面霜一瓶,支付货款1859元。直播过程中,某购物公司主播公开承诺:“有任何问题我们赔付到底,假一罚四倍现金,给大家做售后的兜底”,并宣称商品为专柜正品、资质齐全、可溯源。
周某收货后经比对发现商品存在差异,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为非正品,支出鉴定费500元。经市场监管部门协调未果,某商贸公司虽同意按四倍货款及鉴定费赔付周某,但未实际履行。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某购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运营某平台的某网络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出卖方为某商贸公司,其应承担出卖人法律责任。某购物公司系某视频平台直播推广方,但其主播在直播推广过程中,明确作出赔付到底、售后兜底等承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基于对上述承诺的信赖,通过直播间链接购买案涉商品,双方就此形成合意,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某购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售后兜底义务。平台方未参与交易、未作出承诺,且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资质审核、信息披露以及如实告知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商家的相关信息,消费者才可以向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最终判令某商贸公司赔付周某7936元,某购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请。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实践中,直播推广方带货时经常承诺对产品进行兜底赔偿,但消费者维权时却推诿扯皮,这一现象屡见不鲜。本案明确:销售方系商品质量和违约赔偿的第一责任人;直播推广方作出的售后兜底、赔付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案例引导直播带货行业诚信规范经营,促使直播推广方切实履行直播承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良好示范效应。
一审案号:(2025)浙1102民初5285号 【编辑:于晓】
台中港务分公司30日接获专用码头承租业者台电公司通报,将向台当局海巡部门求偿,并要求负责修复被撞坏的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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