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勇于走出“思维舒适区”,加快知识更新、加强实践锻炼,使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跟上时代节拍,避免少知而迷、无知而乱,练就与时俱进的过硬本领,以能力提升的确定性应对发展的不确定性,准确识变、科学应变、主动求变,在危机中育先机、于变局中开新局。
中新网8月6日电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5份司法文件,介绍生态环境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情况。
会上有记者提问: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对此,应如何适用法律平衡责任认定和处罚幅度?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吴兆祥解释道,《时间效力规定》对法典规定的法律责任裁量规则的适用作了明确:
一是遵循过责相当原则统筹确定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确定上,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第二款从法律责任一体考虑、融合设置、统筹适用的意义上规定了过责相当原则。当事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整体责任要与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适应,既不能小过重责,也不能重过轻责,既不能重复追责,也不能遗漏责任。《时间效力规定》第11条第一款针对法典施行前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如何衔接适用法典中的过责相当原则予以明确,在确定法律责任时,可以参照法典第1052条第二款规定裁量,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二是依法适用裁量规则公平确定法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间效力规定》第11条第二款遵循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有利溯及原则,明确对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上述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典第1056条第2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面贯彻落实积极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保护修复,让看得见的司法正义转变为走得进的美丽风景。 【编辑:付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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