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杨幂的小说》 最高检与中消协联合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聚焦食药安全和老年人等 重点群体权益保护 增强司法保护精准性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旨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全国两会精神,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价值,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据了解,2025年1月,最高检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了“食药安全益路行”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活动,精准锚定“十大监督重点”,组织全国省、市级检察院因地制宜选取348个小切口开展类案集中攻坚,聚焦从商品生产、流通到消费各环节的堵点难点问题,主动打破部门之间、区域之间的壁垒,推动形成食药安全全链条协同治理合力。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食药安全等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2.67万余件,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山东济南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宣传营销“秘方神药”侵害老年人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广东省检察机关支持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假冒进口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浙江台州市检察机关办理不合格农产品行政公益诉讼案、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户非法添加荧光增白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河南检察机关办理的限定消费者购买液化气选择权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2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3件、行政公益诉讼2件,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程序3件,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与消费者协会、行政监管部门协同发力,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成效。这些案例,既有针对非法添加、未经检疫等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追责,也有针对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问题的监督治理,聚焦老年人、母婴群体等重点群体权益保护,着力增强司法保护精准性。
据介绍,这批典型案例突出全链条监管,推动源头治理,根据不同案件特点,检察机关依法运用公告、磋商、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手段,形成分层递进、协同发力的监督格局,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独特功能。
最高检副检察长张雪樵表示,全国检察机关将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以贯彻落实刚刚通过的“十五五”规划纲要为契机,持续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出问题,以及提振消费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接续开展第二季“食药安全益路行”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活动,更加注重把办案成果转化为治理效能,更加突出运用法治方式推动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促进形成职责明确、监管有力、协同高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格局,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关于印发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 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消保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选编了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消费者协会 2026年3月15日 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目 录1.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林某某等三人民事公益诉讼案
2.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秀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公益诉讼案
3.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母婴护理机构违规诊疗活动行政公益诉讼案
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牲畜违法屠宰、销售行政公益诉讼案
5.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西安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营养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6.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医药公司及刘某某、樊某某等四人侵害老年消费者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
7.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薄某、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8.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户非法添加荧光增白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
9.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0.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督促纠正县住建局限定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行政公益诉讼案
1.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林某某等三人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假冒进口商品 支持起诉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申报公告
【要旨】
针对销售假冒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检察机关发出公告后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支持起诉,通过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效开展诉讼活动,合力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林某某等三人通过网络联系王某某等人(另案已处理),以远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大量购入由境内灌装、贴标生产的假冒进口红酒、进口孕期维生素、护肝片、驱虫药等商品,并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揽顾客,对外销售。经鉴定,上述红酒、孕期维生素、护肝片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驱虫药系假药。据统计,林某某等三人共完成销售交易1758笔,涉及假冒进口商品共计158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30.88万元,销售假药共计10.45万元,涉案产品流向全国共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83个地级市,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调查和诉讼】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莞第三市区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林某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遂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于2022年11月14日发布公告。公告期间,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消委会”)向检察机关回复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商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收到回复后,东莞第三市区检察院及时向广东省消委会移送刑事案件证据并协助调查财产状况,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及赔偿方式。同时,围绕该案民事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广东省消委会于2024年8月21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林某某等三人支付假冒商品价款三倍、假药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797.14万元,并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东莞第三市区检察院同时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
2024年11月12日,东莞中级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东莞第三市区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起诉,就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公共利益损害情况等争议焦点发表意见。2025年2月6日,东莞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广东省消委会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采纳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一审宣判后,各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广东省消委会于2025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已执行到位约282万元,其余查封房产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2025年3月24日,广东省消委会发布消费者权益申报公告,告知消费者限期提交消费凭证等证据材料供审核确认,执行到位的赔偿金按程序退还。
【典型意义】
销售假冒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健康权、财产权,而且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回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充分发挥支持起诉职能,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形成保护合力,既回应了群众对安全消费环境的期盼,也彰显了公益司法保护的价值,为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同时,消费者权益组织积极探索发布权益申报公告,引导消费者限期申报权益,实现了公益保护与私益救济的有效衔接。
2.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秀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支持起诉 连带责任 惩罚性赔偿
【要旨】
针对校园食品供应商向学校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依法对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主张惩罚性赔偿,维护校园食品安全。检察机关可通过依法支持起诉等方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形成保护合力。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何某通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和重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为秀山县某小学食堂供应白条鲜货畜禽。为谋取利益,何某在农贸市场购买冻货鸡、鸭,并私自运输至卫生条件不达标的作坊内将案涉冻肉进行解冻、储存,同时通过PS技术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最终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供应给该小学,销售金额共计540142.2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诉讼】
2024年6月,重庆市消委会经相关部门移送本案线索后,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商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四分院”)支持起诉。重庆四分院受理后,先后协助重庆市消委会调取多份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围绕学生及教职员工是否属于消费者、涉案冷冻食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及赔偿基数的认定、各违法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等问题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重庆市消委会经充分论证后认为,何某使用冷链运输、卫生条件等均不达标的运输工具运输冷冻食品,以及在卫生不达标的场所和环境下解冻、贮存等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最终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供应给学校食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8月,重庆市消委会依法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何某连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620426.6元。
2024年11月、2025年2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四分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参加庭审,并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2025年4月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重庆市消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赔偿金付至重庆市消委会指定账户,专项用于该小学师生身心健康公益性支出。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作出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目前,已执行到位赔偿金540142.2元,其余赔偿金仍在继续执行。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立足各自职能分工,通过支持起诉等方式强化协作配合,既依法追究违法提供、运输不合格食品的民事责任和供货商连带责任,压实食品供应链各环节责任,又积极探索运用惩罚性赔偿金落实“四个最严”,为校园食品安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3.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母婴护理机构违规诊疗活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违规诊疗 母婴护理服务 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 系统治理
【要旨】
针对母婴护理机构违规使用属于医疗器械的电极对产妇实施盆底肌治疗的行为,检察机关积极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违法线索,通过精准适用法律及行业规范、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明确行为性质,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问题整改,建立行业规范,切实维护母婴群体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共有月子中心等母婴护理机构11家。2024年以来,普遍存在卫生消毒不规范,公共用品未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消毒设施配置不足或未能正常运转;人员健康管理缺位,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未落实,未明确专人负责传染病登记、上报及处置,未建立传染病防控应急预案等问题。其中6家母婴护理机构在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情况下,违规使用属于医疗器械的电极对产妇实施盆底肌治疗,导致多名接受服务妇女出现组织损伤、感染炎症等情况,侵害了母婴群体消费者合法权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5年3月,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兴义市检察院”)因在市消费者协会任职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某月子中心违规诊疗线索,运用最高检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管理平台上架的“月子中心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监督模型”,比对发现辖区内母婴护理机构存在卫生消毒不规范、健康管理缺位、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未落实等问题,其中6家母婴护理机构还存在违规开展盆底肌修复情形,经初步核实于4月15日依法立案办理。
兴义市检察院邀请消协专家志愿者参与调查核实,通过实地走访、询问服务对象、调取设备信息等方式进一步查明,《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技术规范(2023年版)》明确将“盆底肌电刺激治疗”列为医疗项目,必须由医疗机构依法开展;《盆底功能障碍性疾病诊断及康复治疗专家共识(2024)》明确电刺激、生物反馈治疗属于盆底功能障碍性疾病康复治疗方法,兴义市辖区内6家母婴护理机构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违规使用属于国家二类医疗器械的电极对妇女进行盆底肌治疗,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违规诊疗行为。
2025年5月29日,兴义市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兴义市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兴义市卫健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规范卫生消毒、完善健康管理、落实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并对母婴护理机构违规开展诊疗活动依法查处。2025年7月21日,兴义市卫健局书面回复称已督促母婴护理机构规范卫生消毒、完善健康管理、落实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但认为母婴护理机构开展的盆底肌修复护理服务行为不属于诊疗活动,故未对相关机构进行查处。2025年8月12日、18日,兴义市检察院两次组织三甲医院专家及消协专家志愿者召开专家咨询会,专家认为盆底肌修复属于诊疗活动,违规开展该项诊疗活动,会造成产妇交叉感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
【诉讼过程】
2025年9月5日,兴义市检察院根据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晴隆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6日,晴隆县检察院依法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责令兴义市卫健局对辖区内母婴护理机构违规开展诊疗活动依法查处。
诉讼期间,兴义市卫健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母婴护理机构专项清理,制定《母婴护理机构服务项目负面清单》,与11家母婴护理机构签订承诺书,明确将“盆底肌修复”等诊疗项目列为禁止类并向社会公示;发现无证开展产后修复诊疗等问题12个,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12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2份,责令2家停业整顿,没收医疗器械3台,对15名无执业资格人员约谈并进行整改;对健康受损妇女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免费诊疗服务。兴义市检察院持续跟进整改效果,邀请专家对整改结果进行评估,确认已整改到位。2025年11月5日,晴隆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以该案办理为契机,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联合州消费者协会开展了母婴护理机构违规经营专项监督,向卫健部门移送线索3件,立案办理公益诉讼2件;推动行政机关对全州24家母婴护理机构全覆盖检查,发现并整改问题21个,下达整改通知书3份,责令12家机构停止诊疗项目,与24家母婴护理机构签订合规经营承诺书,建立消费者投诉快速响应机制,实现受损消费者健康档案、免费诊疗全覆盖,消费投诉量下降92%。
【典型意义】
近年来,母婴护理服务发展迅速,违规诊疗、违规经营等行业乱象也随之而来,损害了母婴群体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积极加强与消费者协会的协作配合,依托消费者协会的维权网络拓宽线索收集渠道,精准聚焦母婴护理服务机构违规诊疗以及公共卫生问题,以“诉”的确认推进公益保护,以系统治理推动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范违规诊疗等乱象反弹,切实守护母婴群体的健康安全与合法权益,为行业健康发展筑牢制度防线。
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牲畜违法屠宰、销售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农产品质量安全 屠宰检疫 全链条治理
【要旨】
针对牲畜未经检疫直接屠宰、销售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依法分别监督在屠宰检疫、流通销售等不同环节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以“诉”的确认推动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协同履职,实现全链条治理。
【基本案情】
桂林市象山区某农产品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一家集食用农产品零售、批发及家禽、牲畜屠宰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农产品物流基地,由于长期未全面落实屠宰检疫制度,导致未经检疫的肉羊长期在物流中心内被直接屠宰,并流通至辖区多个农贸市场销售,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4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象山区检察院”)获取周某从外省购进59只无产地检疫证明的肉羊,拟在物流中心屠宰并外送销售的线索。象山区检察院初查后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经对该批活羊进行抽检,发现小反刍兽疫病毒核酸检测为阳性。通过实地走访、询问相关人员、调取书证等方式查明,物流中心29家肉羊经营户长期存在未经检疫直接屠宰,并将羊肉送往多个农贸市场销售的问题。
2025年1月8日,象山区检察院与象山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局”)、象山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等行政机关进行磋商,两家行政机关对肉羊屠宰检疫、流通销售的履职方式存在认识分歧。象山区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两家行政机关对牲畜屠宰环节防疫、检疫和流通销售环节分别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遂于2025年1月24日分别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并加强协作,开展肉羊食用农产品安全全链条监管。
2025年3月18日、3月20日,行政机关分别回复称,已初步建立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机制。象山区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区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未全面落实屠宰检疫要求,亦未实际对违法销售未检疫羊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屠宰肉羊未经检疫且直接销售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
【诉讼过程】
2025年6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象山区检察院将该案移送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0日,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区农业农村局、区市监局为被告,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各自法定职责,对屠宰肉羊未经检疫并直接销售问题履行监管职责。
提起诉讼后,两行政机关就各自履职、协同整改达成共识。经协调,由象山区一家具备屠宰资质的企业与物流中心建立“市场订单—集中屠宰”的定点配送模式,由物流中心统计经营户屠宰需求,接入“牧运通—桂”APP填报相关信息,生成产地检疫证明后运送肉羊到屠宰企业。农业农村部门派驻10名检疫人员到该屠宰企业对肉羊集中检疫后出场销售,并指导物流中心申报屠宰资质,预计2026年4月正式投产。同时,推动象山区政府拟引进投资5.68亿元新建牲畜交易加工项目,预计建成后将实现日均屠宰牛100头、羊1000头,可为桂林全市牲畜产品安全提供保障。
经检察机关建议,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听取两行政机关的整改情况汇报,各方均认可整改成效。检察机关跟进调查核实,认为两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实现了诉讼请求全部内容,建议法院依法终结诉讼。2026年3月4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典型意义】
牲畜屠宰检疫是防控动物疫病传播、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重要防线。针对屠宰检疫要求不能落地,未经检疫羊肉流入市场销售等食品安全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以及提起诉讼开展递进式监督,有效破解了部门职责认识不清,监管乏力的难题,促进行政机关形成监管合力,形成了“检察监督+行政履职+产业升级”协同治理新格局,有效维护消费者食品安全。
5.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西安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营养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营养食品 不符合安全标准 经营者“明知” 惩罚性赔偿
【要旨】
针对连锁药店向医院患者高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营养食品,且抗辩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免责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查明进货价与同类产品成本价、市场销售价之间的差异等因素,依法认定经营者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明知”,以实现对“暴利”经营者和违法生产者的全链条责任追究,切实守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以来,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先后分六批生产乳清蛋白及小分子肽蛋白营养粉,产品类型为“运动营养食品(补充蛋白质类)”,执行标准为GB24154。涉案两款产品由西安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对外销售,主要针对医院患者康复使用,每盒进价18元,售价650元,共计售出2470盒,获利约150万元。经检测,涉案产品蛋白质、维生素、微量元素等含量远低于相关国家标准,两款产品蛋白质含量分别为9.97%、22%,低于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必须≥50%的要求,以及产品所标识的80%的含量,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影响患者术后康复,而且加重患者经济负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诉讼】
2024年3月15日,媒体以《采购18元,药店买蛋白粉得掏650元,为啥这么贵?》为题,报道了西安某公司高价销售蛋白粉一事,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随即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涉案两款产品不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事实属实,于2024年10月将案件移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安市检察院”)。
西安市检察院受理后,就六批次产品是否合格、西安某公司是否存在“明知”等事实,先后赴生产地安徽省某县调取了行政执法卷宗,依法对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经查,六个生产批次的产品工艺和原料均为一致,出厂检测报告单中仅有维生素B1、B2等项目,并无蛋白质含量,亦无其他证实涉案产品蛋白质含量合格的证明文件。西安某公司提供的载明售价每盒650元为厂家定价的《自主定价说明》系伪造。为查明涉案产品成本价及同类产品市场价等事实,西安市检察院委托河南省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就原料进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涉案产品原材料中牛骨胶原蛋白每公斤65元、鱼胶原蛋白每公斤100元,浓缩乳清蛋白每公斤70元;经调取媒体暗访记者所拍摄的西安某公司零售系统照片,显示该公司进购的其他款蛋白粉最低为214元;经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站以“蛋白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明价格最低的一款同类产品批发价为56元/罐。
西安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西安某公司的进货价远低于同类产品市场批发价、销售价、成本价,以及其进购的其他同类产品的进货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对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明知”,并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与安徽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11月19日,西安市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出公告,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2025年3月12日,西安市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徽某公司、西安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布召回和警示信息,连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4496968元。2025年7月8日,西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安徽某公司、西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6年2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蛋白质补充剂作为特殊膳食营养品,在术后患者、中老年、运动健身人士等有特定营养需求的群体中需求旺盛。针对销售者低价进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蛋白质补充剂、高价暴利销售的情形,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职能作用,通过委托鉴定、自行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依法认定销售者明知营养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依法追究实际获得高额利润的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有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医药公司及刘某某、樊某某等四人侵害老年消费者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消费欺诈 老年人权益保护 诉讼财产保全
【要旨】
针对以虚假宣传OTC非处方药品功效等方式侵害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就刑事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消费者受侵害情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认定共同侵权人,通过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实现对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办案中,可建议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以确保赔偿金能够执行到位。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刘某某与樊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山东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经营期间,樊某某组织吴某某、王某某加盟成立分店,通过在电视台投放老年用品广告方式诱导老年人拨打电话获取联系方式,随后安排业务员冒充专业人员与老年人对接,寄送含有虚假中医养生讲座和虚构“宫廷秘方小药丸”可治疗多种疾病事实的评书机,诱导老年人收听并深信产品的治疗效果,最后用欺诈话术向老年人推销仅具有强壮筋骨、改善虚劳及食欲不振等调理作用的OTC非处方药品“固本延龄丸”,误导老年人相信该药品具备治疗“三高”、心脑血管疾病等功效。最终,进价仅几十元的“固本延龄丸”被以高于进价4-5倍的价格售出。刘某某明知樊某某等人利用某医药公司资质实施欺诈销售行为,仍通过非正常渠道为销售人员办理药师资格证,并以公司名义收取欺诈货款、采购“固本延龄丸”,以及组织药品仓储、发货等环节。欺诈宣传导致众多老年消费者购买并服用“固本延龄丸”,甚至放弃正规治疗,严重侵害老年消费者群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经鉴定,以欺诈方式售出的“固本延龄丸”的金额共计22250710元。
【调查和诉讼】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樊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遂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并公告,后于2024年2月27日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济南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济南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诈骗犯罪仅涉及部分特定的被害人,难以覆盖数量众多、地域分散的其他不特定消费群体;同时,某医药公司、刘某某虽未构成犯罪,但成立民事共同侵权,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2024年8月6日,济南市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医药公司、樊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以销售金额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金,吴某某、王某某在其参与的销售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各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诉讼期间,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影响执行,济南市检察院向济南中院发出财产保全建议书,建议通过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对经核实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济南中院收到建议书后作出民事裁定,通过财产查控系统冻结五名被告名下的财产。
济南中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后,刘某某提出上诉。2026年3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在扣除刑事犯罪中有明确被害人(475人)销售金额共计1419298元的基础上,判令某医药公司与樊某某连带承担赔偿金20831412元,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聚焦OTC非处方药品虚假宣传、欺诈销售,侵害众多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对刑事案件中无法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主张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民事责任,实现对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办案中,检察机关主动建议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确保生效裁判能够有效执行,不仅筑牢了老年消费者权益保障防线,更为完善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追责衔接机制,构建多层次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7.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薄某、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农产品安全 惩罚性赔偿 跨省协同治理
【要旨】
针对跨省销售含禁用药物且药残超标鸡蛋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坚持综合履职,在刑事打击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同时推动源头管控和终端防范相结合,健全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体系,切实筑牢食品安全保护屏障。
【基本案情】
薄某系某省某县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明知养殖户在蛋鸡产蛋期违规使用恩诺沙星、甲硝唑等兽药,生产的鸡蛋不得上市销售,仍予以收购并销往广东、浙江、福建等地。2023年5月至9月,薄某向浙江省临海市经销商销售问题鸡蛋10余吨,销售金额10万余元。王某系临海市某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经营者,明知薄某销售的鸡蛋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收购,并通过批发、零售销往消费者,其中部分卖给临海市多家超市、幼儿园食堂等处,销售金额1.8万余元。经检测,案涉鸡蛋中检出蛋类不得检出的地美硝唑、甲硝唑;恩诺沙星含量418ug/kg、甲氧苄啶含量88ug/kg,均超出国家标准(≤10ug/kg)。
【调查和诉讼】
2024年初,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临海市检察院”)在履行刑事审查起诉职责时发现本案线索,遂进行内部线索移送,公益诉讼部门成立办案组同步开展调查。一是确认公益损害,结合批发记录、物流凭证、销售记录、检验报告等,查明销售含禁用药物且兽药残留超标鸡蛋,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厘清责任链条,通过调取薄某与养殖户的收购协议、薄某与王某的交易台账、聊天记录、超市进货凭证、农贸市场经营户备案信息等,查清薄某向养殖户统一收购后跨省销售、王某向薄某购买后分销及零售的流通链条,证实二者主观明知且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三是认定违法金额,通过梳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销售账本等,精准认定薄某销售金额及王某分销金额,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提供依据。
鉴于刑事案件中仅认定薄某、王某案发时所查获批次的犯罪事实,而薄某、王某长期、多次销售问题鸡蛋的行为未得到全面评价,受损公共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2024年5月临海市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公告,后将本案移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台州市检察院”)。同年12月,台州市检察院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诉请判令薄某支付销售额十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王某对其分销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25年9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损害后果、刑事罚金执行情况等因素,判决薄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王某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案件暴露的跨区域农产品安全监管漏洞,临海市检察院将案涉某省某县蛋鸡养殖环节违规使用抗生素线索移送至当地检察机关,推动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对8家蛋鸡养殖场开展专项整治,从源头阻断不合格鸡蛋进入流通环节。针对农贸市场在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管、入市查验等方面的问题,临海市检察院依法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强化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加强食用农产品的抽检频次,指导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推动出台《全市食品安全重点风险隐患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共同构建“源头管控—市场把控—终端防控”的全链条监管体系。
【典型意义】
农贸市场作为食用农产品跨区域流通和本地分销的关键节点,易成为不合格农产品流入消费终端的中转站。检察机关从农贸市场经营监管环节切入,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上游销售者、批发经营者依法精准追责,以惩罚性赔偿加大违法成本,既弥补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又形成有力震慑;坚持协同履职,推动进一步压实市场监管责任和经营主体责任,筑牢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防线;坚持系统治理思维,强化跨省联动、源头治理,有效破解“异地违法、市场中转、本地受损”的监管堵点难点,切实打通跨区域食品安全流通监管梗阻。
8.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户非法添加荧光增白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非法添加 荧光增白物质 检测鉴定 行业治理
【要旨】
针对商户非法添加工业化学品荧光增白物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检察机关借助检测技术及专家意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开展行业治理,切实维护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荧光增白物质”涂抹至生猪肉上,会使猪肉表皮颜色白皙、光亮,但该物质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人体长期摄入会干扰正常代谢,损害肝、肾等器官功能。南宫市部分不法商户为提升生猪肉卖相、牟取不当利益,将荧光增白物质用水稀释后,涂抹在生猪肉上进行销售,严重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5年3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宫市检察院”)在开展“食药安全益路行”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活动中,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举报,称其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现辖区某肉食店长期从网上购买荧光增白剂,疑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经初步调查,发现该问题属实,于同年4月24日依法对南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立案。
南宫市检察院成立办案组展开全面调查。在初查基础上,办案组征询专家意见,形成调查方案,通过“实地排查+快检初筛+专业复检”三步法推进调查工作。办案组6人走访15个乡镇、街道办的40余家商户,取样70余批次,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邢台市检察院”)公益诉讼快检共享实验室初筛,发现11批次样本异常,存在明显荧光反应。为进一步固定证据,南宫市检察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异常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7批次生猪肉中检出《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禁止添加的荧光增白物质,涉及6家食品生产经营者。2025年6月2日,南宫市检察院与市监局召开磋商会,该局指出食品非法添加案件查处难、整改难,磋商未果。同年6月12日,南宫市检察院向市监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查处涉案商户,并对辖区开展全面排查。
市监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检查生鲜肉经营商户60家,对涉案6家商户立案调查,共吊销营业执照3家,对3人实施限制从业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同时对1.5吨问题猪肉和2000余袋荧光增白剂原料全部进行无害化销毁,并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3件。2025年8月,南宫市检察院开展“回头看”,抽检20余批次样本,均未发现问题,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于同年8月14日依法终结案件。
为持续做好“后半篇文章”,南宫市检察院向南宫市委、市人大进行专题汇报,市委、市人大肯定检察机关履职成效,并支持检察机关深化监督。为推动开展行业治理,南宫市检察院向邢台市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邢台市检察院向邢台市监局通报相关问题,推动在全市开展生鲜肉专项排查整治行动。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聚焦食品非法添加案件隐蔽性强、证据固定难、检测鉴定费用高等治理症结,依托市县两级一体化办案模式凝聚办案合力,创新“三步走”取证法锁定关键证据,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监管部门开展行业治理,堵塞食品非法添加问题常发的制度漏洞、完善长效机制,让市场环境更加规范有序、“舌尖上的安全”更有保障,真正实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良好效果。
9.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农产品安全 全链条监管 省域治理
【要旨】
针对全省范围内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清、长期缺失的问题,省级检察机关可以事立案,综合运用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省级相关部门形成协同监管共识,明确监管职责分工,实现豆芽食品安全的全链条监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基本案情】
豆芽是常见于百姓餐桌的传统食材。为缩短豆芽生产周期、提升产量和外观品质,一些不法生产者在生产环节添加以赤霉素、6-芐基腺嘌呤等植物激素为主要成分的豆芽生长调节剂(又称无根剂)和兽用抗生素(恩诺沙星、甲硝唑等),严重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规定,豆芽生产者在豆芽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经营者经营违法添加的豆芽,由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5年1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在“食药安全益路行”专项监督中发现,该省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销售端发现有豆芽生产企业违法添加无根剂,将线索移送至农业农村部门,但农业农村部门认为豆芽不是农产品,不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2025年3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宁省检察院”)移送线索。辽宁省检察院组织全省检察机关进一步调查发现,辽宁省豆芽年产10余万吨,但全省14个市中,有12个市存在豆芽生产环节监管缺失情况;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监局”)调取的近三年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近两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数据显示,全省共有25个批次豆芽检出违法添加兽用抗生素,涉及9个市;33个批次豆芽检出违法添加无根剂,涉及10个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定方案和权责清单等规定,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农村厅”)等行政机关依法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辽宁省检察院于2025年5月6日以事立案。
立案后,辽宁省检察院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启动与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的磋商。2025年5月7日、6月9日,辽宁省检察院分别向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制发磋商函。鉴于行政机关回复中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职责存在分歧,2025年9月5日,辽宁省检察院分别向省农业农村厅等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协作,依法确定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加强监管,并同步致函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协调省级行政机关明确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
检察建议发出后,在辽宁省检察院的持续推动下,2025年11月4日、11月5日,省农业农村厅等行政机关分别回复辽宁省检察院,明确已就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形成一致意见,对工业化豆芽生产者,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监管;对非工业化家庭手工生产者,建立“市场倒逼源头”监管模式,由市场监管部门在流通环节加强监督抽检,一旦发现问题,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销售者,同时通报农业农村部门对生产者进行查处。2025年11月21日,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明确豆芽监管工作的通知》(辽食安办发〔2025〕3号),对省农业农村厅与省市监局形成一致意见的全省豆芽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进行明确。
辽宁省检察院持续跟进。省农业农村厅全面启动落实工作,组织研究制定豆芽质量安全全链条管理办法,明确对非工业化豆芽加工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判定为不合格的豆芽,溯源生产主体,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共享豆芽抽检数据、风险线索,形成监管闭环;提请省卫健委等部门进一步明确豆芽食品安全标准,对豆芽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开展风险评估。省市监局组织召开全省工作会议,对通知精神和监管要求进行传达部署,要求各市市监局严格按照各市食安委的统一安排,强化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对接与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典型意义】
豆芽作为百姓餐桌常见食材,其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缺失事关食品安全底线。针对监管职责不清、监管缺失等问题,省级检察机关坚持以公益保护为核心,依托省食安委作为省内食品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各成员单位、统一规划、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的职能,推动在省级层面明确监管分工,形成权责清晰的执法闭环和食品安全保护合力,破解长期困扰基层“多头管、无人管”的豆芽食品安全监管困境,切实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0.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督促纠正县住建局限定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协同治理 “益心为公”志愿者
【要旨】
针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权力变相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价格畸高、消费者选择受限的问题,检察机关运用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打破市场准入壁垒,推动商品价格合理回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河南省范县辖区共有瓶装液化气用户1750户,年用气总量约1460吨。2024年,当地原2家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经整合后仅存A公司独家运营。行政机关在开展瓶装液化气安全检查执法过程中,强制要求用户置换为A公司安装密码阀的钢瓶,形成对气源和钢瓶的捆绑消费。同时,A公司凭借市场支配地位,瓶装液化气售价明显高于周边,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加重了生产生活成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5年5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范县检察院”)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该案线索,经初步调查后于7月9日立案,并成立办案组,邀请具有燃气专业知识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协助调查。办案组走访6个乡镇12个社区,通过向用户发放调查问卷、调取书证、提取电子数据、固定视频证据等方式查明:范县辖区内的瓶装液化气原由A、B两家公司经营。2024年4月30日,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范县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规模化整合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整合方案”),以培育规模化经营企业为方向推进瓶装液化气行业整合。2024年7月,市场整合后仅存A公司1家企业,液化气日销量5吨。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在执法中,以消除安全隐患为由,强制要求用户将自有钢瓶更换为A公司的密码阀钢瓶,变相限定用户只能向A公司购买液化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调查统计,A公司液化气售价比相邻地区平均高约50%,83%的受访用户曾遭遇指定销售,92%认为气价过高。
2025年7月29日,范县检察院邀请住建、发改、市监、城管等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对瓶装燃气行业的监管问题进行公开听证。经评议一致认为,整合方案在客观上造成了单一主体市场垄断,县住建局行使行政权力不当,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限制了消费者跨区域选择的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25年8月6日,范县检察院向县住建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正确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纠正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范执法检查程序,积极构建燃气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检察建议发出后,范县检察院及时跟进监督,与县住建局多次沟通,督促其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县住建局停止指定销售和违法执法检查活动,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开展专项培训;责令A公司拆除密码阀,并向社会公示可自主选择燃气企业充装液化气。为解决液化气价格畸高问题,范县检察院推动住建、市监等部门启动协同监管机制,明确销售、安装、售后等环节的收费标准,督促将价格合理下调,实现与周边市场价格基本持平,有效减轻了消费者负担。针对单一主体市场垄断问题,范县检察院与县住建局共同向县委专题汇报,提出治理建议,并向县政府通报该案情况。9月30日,整合方案被正式废止,后县住建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
2025年11月,范县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及用户代表等对行政机关整改情况进行评估。经实地走访,发现指定销售行为已消除,气价回归合理水平。同时,行政机关同步建立了燃气行业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市场竞争秩序得到有效恢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得到切实保护。
【典型意义】
液化气事关千家万户,确保其服务的普惠、公平与价格合理,是保障基本民生的底线要求。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造成限制市场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同时推动废止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文件,同步建立燃气行业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实现了“办结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不仅彰显了公益诉讼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职能作用,也为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生福祉、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益参考。
全媒体记者:闫晶晶 【编辑:苏亦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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