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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4月7日电 据最高法微信公众号消息,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障和规范律师参与诉讼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规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保障和规范律师参与诉讼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
一是立足职能,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律师执业权利源自法律明确规定,本质上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延伸。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就是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司法公正。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积极沟通协调,做好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衔接,保障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及律师会见权、阅卷权;案例二、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制止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人身权。人民法院持续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得到及时纠正,为律师正常履职奠定坚实基础。
二是明确规则,依法规范律师执业活动。当前,广大律师严格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履职,维护正常审判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也有极个别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应予依法规制。例如,案例四中,律师郑某某故意歪曲事实、恶意误导舆论,严重威胁法官人身安全;案例五中,律师董某某自称“与法院工作人员相熟”招揽业务,谎称需要“打点法官”向当事人索要财物。对上述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行为依法规制,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的需要,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律师群体形象和声誉的需要。
三是强化导向,促进营造良好执业环境。律师和法官虽然职责和履职方式不同,但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力量,都以追求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为最终目标。本次发布的5件案例,坚持支持律师依法规范履职导向,积极营造全社会尊重律师执业的良好氛围,力求实现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与维护正常审判秩序、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的有机统一。
具体内容如下:
人民法院保障和规范律师参与诉讼典型案例 目 录一、依法保障律师吴某某会见权、阅卷权案——做好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衔接,保障律师充分有效履职
二、依法保障律师王某发表意见权案——制止干扰律师发表意见的行为,维护法庭秩序
三、依法保障律师邹某某人身权案——依法拘留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旁听人员,维护律师人格尊严
四、律师郑某某侮辱、诽谤、威胁法官被处罚案——依法惩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
五、律师董某某违规收案被处罚案——依法惩治违规推广业务和索取财物行为,促进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案例一
依法保障律师吴某某会见权、阅卷权案
——做好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衔接,保障律师充分有效履职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立案再审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再审过程中,根据佘某某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王某担任其辩护人,王某至监狱会见佘某某并办理了委托手续,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再审开庭前,佘某某的母亲提出原审中佘某某的辩护律师吴某某更为熟悉案情,更适合为佘某某进行辩护,故又代为委托吴某某担任辩护人。
【处理经过】
为充分保障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等权利,太仓法院联系佘某某服刑的监狱说明情况,以便监狱安排吴某某会见佘某某。经会见,佘某某明确由吴某某担任其辩护人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太仓法院随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向吴某某送达了刑事抗诉书、再审决定书等诉讼文书,并安排时间供其庭前阅卷。后太仓法院两次开庭,充分听取了律师辩护意见。
【典型意义】
会见权、阅卷权是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本案中,在法律援助机构已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家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协调安排被委托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由被告人决定家属代为委托的律师吴某某为其辩护人,尊重了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虽然吴某某在原审中曾担任过被告人的辩护人,已查阅、摘抄、复制过原审案卷材料,但在再审程序中,其仍然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卷材料以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证据材料。太仓法院安排合理时间供吴某某庭前阅卷,充分保障了律师的阅卷权,为律师充分有效行使辩护权奠定了基础。
案例二
依法保障律师王某发表意见权案
——制止干扰律师发表意见的行为,维护法庭秩序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李某因与张某长期感情不和,委托律师王某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红钢城中心人民法庭(以下简称红钢城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婚生女抚养权归属。案件庭审过程中,张某情绪激动,多次打断律师王某质证发言并进行人身攻击。王某随即请求法庭保障其执业权利。
【处理经过】
红钢城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有关规定,对张某进行训诫,签发《庭审行为规范告知书》,明确禁止其实施干扰律师正常履职的行为。休庭后,安排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情绪疏导,避免二次冲突。之后,案件审理得以继续进行。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保障律师执业提供完整证据支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保障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是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本案中,对干扰律师发表意见并对律师进行人身攻击的当事人,红钢城法庭依法予以训诫,并及时休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促进缓和情绪,避免了后续再次发生类似行为,既充分保障了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也保障了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案例三
依法保障律师邹某某人身权案
——依法拘留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旁听人员,维护律师人格尊严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某行业协会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律师邹某某系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结束后,旁听人员姚某因对邹某某的庭审发言不满,在邹某某核对笔录签字时趁其不备,用左手击打邹某某右侧面颊,致使邹某某的眼镜掉落。
【处理经过】
事件发生后,法官立即指令司法警察维持现场秩序,疏散其他旁听人员,并对姚某依法进行训诫。2025年9月3日,绵阳中院作出(2025)川07司惩1号决定书,对姚某拘留三日。
【典型意义】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旁听人员对律师进行殴打的行为,侵犯了律师人身权利,扰乱了法庭秩序,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本案中,绵阳中院对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旁听人员采取当场制止并予以训诫、事后依法处罚的处理措施,体现了对侵犯律师人身权利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有力维护了律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案例四
律师郑某某侮辱、诽谤、威胁法官被处罚案
——依法惩治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7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清区法院)受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与邵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主任郑某某作为该律所负责人参与诉讼,拒不配合对案涉合同的签名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因此对办案法官心生不满。自2024年12月至2025年6月,郑某某为发泄不满,故意歪曲事实,恶意误导舆论,发布其在法院办公楼跟拍该办案法官的视频,并搭配“专业能力低劣”“法官收受贿赂”等相关文案;在自媒体平台公开发布有偿悬赏公告视频,征集该法官的违纪违法线索。上述视频的浏览量达上万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郑某某还多次通过口头、发送短信等方式扬言杀害该法官,严重威胁法官人身安全。
【处理经过】
为维护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双清区法院约谈郑某某。被约谈后,郑某某主动道歉并删除不实视频及言论。双清区法院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2025)湘0502司惩23号决定,对郑某某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此外,双清区法院向郑某某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郑某某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调查处理。2025年9月12日,司法行政机关对郑某某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处罚。
【典型意义】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律师郑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本应通过法律途径反映其对诉讼活动的意见,却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自媒体等平台多次公然侮辱、诽谤法官,歪曲、丑化法官形象,并对法官进行威胁恐吓,严重影响法官依法履职,严重妨害民事诉讼,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郑某某的违法事实、行为性质、情节、认错态度等情况,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切实保障了法官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五
律师董某某违规收案被处罚案
——依法惩治违规推广业务和索取财物行为,促进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黄某某在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江苏省盐城市某区人民法院反映其代理律师董某某存在违规招揽业务的行为。黄某某称,董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自称“与法院工作人员相熟”以达到招揽业务目的,同时在代理过程中以需要“打点法官”为名,向黄某某索要高档香烟并暗示此为案件顺利执行所需的“活动经费”。法院查实,董某某并不认识其声称的法官,索要的香烟也并未送给任何司法人员,而是被其个人占有使用。
【处理经过】
2025年3月,法院对董某某谎称需要“打点法官”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返还财物,向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其违规招揽业务的行为线索。司法行政机关考虑到董某某系初次违规,对董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学习。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同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第十条亦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本案中,律师董某某向委托人索要财物,谎称“与法院工作人员相熟”以招揽业务,属于违规招揽业务、违规执业行为。上述行为损害司法公信,依法应予规制,以促进规范律师业务推广和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推动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编辑:周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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