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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6月9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权民事和行政纠纷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准确性、规范性,以更符合科学规律的事实查明和更具针对性的法律标准,有力保障有关案件公正高效审理。
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林产品有效供给、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基础。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是种业创新和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保障。自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法庭)成立、建立起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以来,各级法院切实加大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着力提升司法保护质效,持续为种业振兴贡献司法力量。2019年至2025年,全国法院新收植物新品种一审案件4521件,二审案件987件;法庭共受理植物新品种案件923件,审结725件。其中,2025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案件1402件,同比增长57.4%;法庭新收264件,同比增长48.3%。
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技术事实的查明是关键环节和难点所在,其直接决定案件结果走向。《指引》立足于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案件增长态势和技术事实查明专业性强的特点,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技术事实查明操作规范不足、审查判断标准不统一、现行有关规定对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而言缺乏针对性和系统集成性等影响品种权保护和案件审理的痛点难点问题,通过构建多元技术查明路径,给出系统性、可操作、可统一裁判尺度的具体指引。《指引》共40条,分为总则、委托鉴定、专家意见、专家辅助、技术调查、专家陪审、技术咨询、监督管理等八章,系统构建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全流程规范,更好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难题。
《指引》创新多元查明方式,针对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品种的同一性、亲缘关系、派生关系等技术事实问题,构建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出具专家意见、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审、技术咨询等立体多元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指引》构建科学检测方法体系,从技术层面规范操作流程,明确鉴定方法选择、对照样品的层级选择、分子标记加测条件、亲缘关系检测规则等要求;从程序层面规范专家辅助、技术调查、专家陪审等查明方式,从源头保障查明结果的科学性与可靠性。《指引》明确技术事实查明的法律标准,规定了检测结果的审查标准和采信规则,特别是根据科学检测结果合理转移证明责任,让查明过程更透明、诉讼结果更可预期,切实降低权利人维权难度。
作为首个专门规范植物新品种审判领域技术事实查明的指导性文件,《指引》对于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为各级法院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度,探索技术事实查明路径提供了科学指引,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质效,精准打击套牌侵权、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有力回应种业企业、科研单位对品种权保护的迫切需求,让育种者的智力投入得到应有的回报,为种业创新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法〔2026〕48号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 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权民事和行政纠纷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准确性、规范性,保障案件公正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总则
1.本工作指引所称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1)植物品种的同一性认定,即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
(2)植物品种的亲缘关系认定,即被诉侵权物是否系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
(3)植物品种的派生关系认定,即被诉侵权物是否由授权品种选育而来,除派生性状外的其他基本性状是否相同;
(4)其他技术事实,如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
2.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开展技术事实查明,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程序规范、高效便捷的原则。
3.对于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出具专家意见、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家陪审、专家咨询等方式进行。
4.对于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相关技术事实所作的说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认定其证明力。
二、委托鉴定
5.当事人可以就植物品种之间的同一性、亲缘关系、派生关系等专门性技术事实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逾期申请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所涉技术事实问题需要委托鉴定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对该技术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鉴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
6.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审查,以判断委托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申请鉴定事项属于根据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可以认定的事实、基于案件现有证据已经可以查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7.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确保种子、种苗等被诉侵权物来源清晰真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同时还应当妥善采取保藏、种植等方式,确保被诉侵权物符合鉴定要求。
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被诉侵权物的来源、固定和保存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必要时可通过田间取样录像、基因指纹预存等方式固定检材状态。鼓励但不要求必须采取公证方法固定被诉侵权物。
8.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的,应当严格审查鉴定材料,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9.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相关领域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录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具有相应作物检测能力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中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中指定。
10.鉴定可以采用具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田间观察检测、分子标记检测等鉴定方法。
分子标记检测方法的选择应当符合植物品种鉴定分子标记法的基本原则。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包括简单重复序列(SSR)、单核苷酸多态性(SNP)、多核苷酸多态性(MNP)等方法。
对于尚无可直接适用的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植物品种,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采用的技术和方法的科学性、可靠性进行审查;采用该植物品种领域普遍认可或者行业通用的分子标记鉴定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
11.鉴定中使用的对照样品(即主张权利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原则上应当选择品种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的标准样品。当标准样品有多个官方来源时,应当优先选择品种权授权机关保存的标准样品。采用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时,也可以将前述标准样品的基因指纹图谱作为对照对象直接用于检测。
前述单位并未保存标准样品,也不存在可以直接用于分子标记检测的标准样品基因指纹图谱的,可以选择其他官方机构保存的足以证明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样品,包括在品种权授权阶段由品种权授权机关指定的测试机构所留存的样品。
无前述标准样品和官方保存样品的,权利人可以自行提供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基因指纹图谱作为对照对象,并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提供的繁殖材料或者基因指纹图谱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基因指纹图谱。
对权利人自行提供的对照样品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样品来源、保存过程、送检过程、品种特征特性,权利人关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发生移栽、换冠等改变的证据或者说明,以及被诉侵权人提供的反驳证据或者说明等作出认定。
12.人民法院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首先审查该意见是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附有相关鉴定资质或者能力的证明。
13.对于通过分子标记检测形成的鉴定意见,原则上应当写明待测样品(即被诉侵权物)信息及移交封存状态、对照样品信息、鉴定依据、鉴定方法、主要仪器设备、基因指纹图谱比对信息、鉴定结论等基本内容。对于通过田间观察检测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试验设计、表型测试数据、鉴定结论等基本内容。
14.对于依据品种同一性认定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作出的分子标记检测鉴定意见,应当具体写明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的位点数、差异位点数及检测结论。
15.运用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时,优先使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核心位点;依据核心位点不能有效区分的,必要时可以采用扩展位点检测;依据前两类位点仍不能有效区分的,可以采用特异位点检测。
16.鉴定意见记载的品种间差异位点数为零,或者检测结论为“极相近”或者“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具有同一性。
鉴定意见记载的品种间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的,由被诉侵权人对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存在不同承担举证责任。
17.鉴定意见记载的品种间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测定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采取扩大位点进行加测,也可以结合育种记录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作出认定。
18.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应当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并符合以下条件:
(1)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
(2)加测位点的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
(3)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
(4)被用于选择加测的位点已被广泛用于分析品系和品种间的基因型差异,作为该领域普遍使用或者认可的方法,能够有效用于检测品种真实性及品种纯度等。
19.对于尚未建立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品种,人民法院审查涉及该品种的鉴定意见时,应当综合分析相关证据,重点审查其使用引物的代表性和数量、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等,判断能否足以科学精准区分不同品种。
20.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参照品种同一性认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作出的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物是否系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的初步证据。
21.对于亲缘关系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共同检出的位点数、对照样品所有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待测样品中的标记位点数及比例、是否附有引物确定和结论判定的依据等。
亲缘关系鉴定意见认为“疑似具有亲缘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物系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
亲缘关系鉴定意见认为“亲缘关系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诉侵权物是否系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被诉侵权人仅主张其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但并未提交培育记录、育种材料来源等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物系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
亲缘关系鉴定意见认为“不具有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物并非系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
22.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2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必要进一步解释或者补充说明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进行解释或者补充说明;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就鉴定相关问题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鉴定机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有关费用。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当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
三、专家意见
24.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就案件所涉技术事实问题出具的专家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待测样品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
(2)对照样品来源是否清晰真实;
(3)相关检测机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检测人员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及技能;
(4)检测方法、依据是否属于该植物品种领域的常规方法或者行业惯例;
(5)检测程序是否科学规范;
(6)检测报告的基本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矛盾;
(7)有关机构、人员是否与案件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无徇私舞弊,有无曾受相关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惩戒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客观中立的情形。
25.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专家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不以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为前提。
存在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对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意见并申请委托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26.一审法院因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未采信权利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专家意见,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向二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27.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专家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8.经人民法院通知,接受当事人自行委托出具专家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庭就技术事实问题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回答与专家意见有关的问题;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出庭通知书中附问题提纲、需提供的材料清单等。
出具专家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询问的,有关专家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为此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维权合理开支计入案件赔偿范围。
四、专家辅助
29.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案件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包括针对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中的技术术语、检测数据等进行通俗化解释或者提出质疑,并围绕方法的科学性、数据的真实性、结论的关联性等陈述意见,也可以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的意见,视为申请方当事人的陈述。
30.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如实陈述其专业背景情况、提供身份信息及专业资质证明材料,并回答法庭和当事人对案件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的询问。
五、技术调查
31.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查明时,应当针对合议庭确定的技术事实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检材提取的规范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等。技术调查意见仅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由合议庭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
32.技术调查官就技术事实查明问题发表的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可以通过另作技术咨询、召开专家咨询会等方式解决,也可以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六、专家陪审
33.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复杂技术事实查明问题的第一审植物新品种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可由具有相应育种、作物检测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植物新品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34.具有第一审植物新品种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活动需要,结合案件类型、数量等特点,积极商请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选任一定数量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35.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植物新品种案件评议时,应当就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独立发表明确意见,并依法行使表决权。
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就技术事实查明问题发表的意见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不一致的,合议庭可以通过另作技术咨询、召开专家咨询会等方式解决,也可以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七、技术咨询
36.合议庭在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事实问题咨询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人员或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外部专业机构、技术专家,其所提供的技术咨询意见仅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由合议庭对技术事实认定自行承担责任。
37.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较为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技术领域的多名技术专家召开专家咨询会,听取咨询意见。
八、监督管理
38.人民法院就植物新品种案件的技术事实委托鉴定的,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保存相关鉴定材料,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等。
采用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涉及疑难、复杂技术问题的,不应超过60个工作日。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并明确其作出鉴定意见的合理时限。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39.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超执业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等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终止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等措施,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鉴定机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除采取前述措施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罚;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40.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故意出具虚假的专家意见的,或者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罚;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编辑:付子豪】
版本:5.1.7
更新时间:2026-06-09 13:5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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