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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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2026-07-03 23:24:17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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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7月3日电 据“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消息,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按照有关立法规划计划安排,前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此后,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法治局,邮编:100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2日。

  附件: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协同推进、创新发展的原则,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生态,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执法。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信息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职责负责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权利,促进互联网应用普及,提升互联网信息服务水平。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动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鼓励构建开放共享、互利共赢的行业发展生态,增强互联网信息服务创新活力。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网络安全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范、处置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获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连续2年未开展相关电信业务,或者不再符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电信主管部门注销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电信主管部门建立电信业务分类管理、市场监测制度,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要求报送网络资源、电信业务经营等信息。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使用符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网络资源,具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符合网络产品、服务等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鼓励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支持并优先采用互联网协议第六版连接访问。

  第十一条 从事新闻、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宗教、金融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决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在履行核准手续或者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接受相应培训、考核。相关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国家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制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特别是信息安全审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或者核准的注销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因并购、收购等导致主办者许可、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核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求提供接入服务的,应当向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核准编号及相应许可证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验,不得为未取得核准编号及相应许可证件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提供域名递归解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的许可。

  互联网域名中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域名应当为其依法注册所有,域名发生变更、过户或者到期的,应当及时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的变更、注销手续。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将所使用域名用于实施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互联网协议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互联网协议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备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务前,应当核验相应互联网协议地址备案信息,不得为未实名或者虚假的互联网协议地址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协助。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方便查询位置明示联网备案编号。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在方便查询位置明示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取得的许可证编号、核准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或者核准的项目范围提供服务,不得超出许可或者核准的项目范围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和内容导向管理等制度,与用户依法签订服务协议,具备与服务规模和业务特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用户注册账号信息管理,及时对账号信息进行动态核验,发现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信息的,应当不予注册账号或者暂停提供相关服务。

  用户利用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具有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用户的证明文件,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用户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在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应当基于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依法对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并记录相关信息。认证的真实身份信息应当在提供服务期间同步保存,并在停止服务后依法保存。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通过必要手段核验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实施下列行为,规避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一)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供或者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二)非法获取、使用他人注册的互联网账号、资源的;

  (三)为他人实施规避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适时核验存量账号信息,对异常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身份证件号码、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方式进行动态核验;发现存在与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或者超过6个月不登录、不使用的互联网账号,应当依法依约采取合理提示,暂停、限制或者禁止其信息发布及相关功能,直至冻结、注销账号、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移动电话号码使用人发生变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支持解除移动电话号码与原用户互联网账号的绑定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发现和制止所提供的服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展现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面貌,展示经济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发展亮点,促进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四)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或者诋毁、贬损军人和退役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和退役军人名誉,故意毁损、玷污军人和退役军人的荣誉标识以及其他危害国防和军队建设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暴力、赌博、凶杀、恐怖,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方法,以及制造或者交易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

  (七)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炒作重大形势政策、突发事件、重大案件,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内容的不良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前款规定的不良信息。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新闻出版机构等开展合作,提升内容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

  (一)实施信息发布、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替换、下沉、算法推荐等行为,或者为他人提供信息发布、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替换、下沉、算法推荐等服务;

  (二)虚假注册或者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非法囤积或者非法交易互联网账号;

  (三)操纵、利用多个互联网账号批量发布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从事虚假点击、投票、榜单、排行、评论、交易、评价等活动,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制造虚假舆论热点,操控榜单、热搜等重点环节等;

  (四)实施违法穿透、绕过国家有关机构技术措施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异常数据监测、人工复审复核等措施,加强对前款规定行为的预防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及其营利权限、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电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境外的组织、个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信息,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组织、个人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条 明知他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以下行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数据、技术、程序、工具、软件、广告、服务、支付结算等方面的支持、协助或者其他帮助: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的;

  (三)为他人获取、传播被依法阻断的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辟谣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

  (二)无正当理由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拦截、屏蔽或者不兼容,无正当理由屏蔽他人网址链接、移动应用程序跳转等;

  (三)未经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中通过插入链接、嵌入内容、设置跳转,或者通过误导性信息、下拉框、联想推荐、操作按钮设置等方式,诱导用户访问自身或者特定第三方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用户告知服务信息和收费标准,应当尊重用户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不得擅自为用户添加、订购、变更相关服务,或者以误导、欺骗、捆绑服务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开展服务质量监测和评价。电信、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服务质量公众评价等方式,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改进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申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和申诉方式等信息,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人工客服,及时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和申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研发和提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服务,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防范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欺凌行为,防止未成年人过度依赖或者沉迷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提供适老服务、技术安全应用保障服务和无障碍服务等。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开展安全评估。

  第三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新闻出版传媒领域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并留存其发布的信息、用户注册信息、用户发布信息记录和其他网络日志信息,并保存不少于6个月。

  通过网络代理、网络地址转换等方式与他人共享互联网接入服务资源的,还应当记录并留存地址转换记录等可确认用户身份的日志信息。

  第四十条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先采用开源操作系统进行应用程序开发。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互联互通应当符合网信、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二节 平台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应用程序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或者平台规则的链接标识,保证相关主体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在平台规则中以显著方式明确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增或者变更平台规则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充分征求相关主体意见。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平台规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作出相应整改。

  第四十二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账号信用记录制度,根据互联网账号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信用等级,据以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将相关情况定期报告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于申请注册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或者申请注册从事金融、教育、医疗卫生、法治、军事、宗教、人力资源服务、殡葬服务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传播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其在上述领域的生产运营相关专业背景情况,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情况等,予以核验并在账号信息中加注专门标识。

  第四十四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页面展示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互联网协议地址归属地、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

  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账号采取警示整改、暂停更新、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营利权限、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不良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和国务院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名称、生产运营者、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提供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网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四十七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和典型案例样本库,采用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监测;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及时发现预警网络暴力信息风险。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引导用户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发现存在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对异常账号及时采取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弹窗提示、违法警示、限制流量等措施;发现相关信息内容浏览量、评论量、举报量显著增长等情形的,还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支持用户加强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向用户提供屏蔽特定对象、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拒绝接收所有私信等防护选项,以及网络暴力信息快捷取证等功能。

  第四十八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义务;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规避监督管理的行为。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定期对其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义务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自评估。

  第四十九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滥用自身影响力、平台规则、用户协议等或者以履行法定义务为由,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规避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健全互联网直播行业准入机制,推进互联网直播账号全流程管理。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账号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

  第五十一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并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应用程序管理,对积极传播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内容、自觉维护网络秩序的应用程序加大展示、推送力度。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的资质情况、主要功能及开发者基本信息等,加强对应用程序的动态巡查,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停止提供分发服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和应用程序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捆绑下载、刷榜、刷量、刷单、控评,或者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等方式诱导用户下载应用程序。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设立内容管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内容审核团队,制定并公开机构信息内容管理规则。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入驻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进行核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内容相关服务的,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并依法依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对签约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依法依约履行管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直接或者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实施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对违法违规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暂停营利权限、解除协议、通报平台等措施。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其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入驻清退、纳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大型互联网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合规管理体系和风险防控措施,设立专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合规部门和合规负责人,定期开展安全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机制、措施的运行状况;

  (二)制定并公开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与平台信息服务直接相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规则和救济途径;

  (三)建立高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申诉处理机制,在24小时内及时处理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相关投诉、举报和申诉;

  (四)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公示互联网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向属地网信部门报告主要业务、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变动以及重大突发情况等。

  大型互联网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技术手段、用户协议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智能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推进算法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建设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高质量数据集,推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训练和应用,促进智能信息服务向上向善。

  第五十六条 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公开其相关技术的基本原理、目的意义、主要运行机制、训练数据来源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应用程序服务提供者调用智能终端系统权限提供智能信息服务的,电信、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对其与智能终端的适配性进行测试。

  第五十九条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语料数据训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以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为语料数据来源。

  第六十条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人工等方式,加强对生成合成信息内容的管理。

  提供生成合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生成合成内容标识。

  第六十一条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并向用户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等功能,不得强制用户使用智能信息服务。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具有积极价值引导功能的流量规则和算法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相关信息。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流量分发、流量扶持等行为,加强算法推荐服务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在首页首屏、热搜、精选、榜单、弹窗等重点环节积极呈现符合主流价值导向的信息内容,不得将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作为关键词记入用户兴趣点或者作为用户标签并据以推送信息内容,不得利用算法屏蔽信息、过度推荐、操纵榜单或者检索结果排序、控制热搜或者精选等干预信息呈现,实施扰乱网络舆论或者规避监督管理行为。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符合本办法信息内容规定要求的推荐模型,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技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向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等服务的,在劳动者招聘、调度、考核等环节,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获取劳动者相关数据,确保订单分配、报酬支付、工作时间等算法透明、公平、合理,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增或者变更主要算法规则,应当向劳动者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相关方的意见建议,评估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影响,并在实施前通过显著方式予以公示,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提供智能体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智能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技术管控能力。

  从事智能体分发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智能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智能体安全管理制度。

  提供智能体服务或者从事智能体分发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智能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智能信息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生成合成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暂停服务、关闭相关功能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六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信息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

  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通过信息化方式共享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联网备案、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备案、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备案、登记人身份等信息。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撤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取消核准编号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六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者、控告者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对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的,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对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申诉的处理和反馈情况;

  (二)对违法互联网账号和信息的处置情况及其依据,以及是否参与相关违法活动的情况;

  (三)是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

  (四)是否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有关情况;

  (五)对互联网账号的信用管理情况;

  (六)平台规则和用户协议的制定修改及其征求意见相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况。

  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采取防止风险扩大等相关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七十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网络日志和其他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检查;

  (四)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物品、设施、场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只能用于相关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不得泄露、篡改或者非法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七十三条 因维护网络安全、社会秩序,处置严重网络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公安部门可以在特定时间或者特定区域内,对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网络应用或者其功能采取限制等临时管控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范围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核准的项目范围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公安机关联网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警告、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核准编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网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核准编号。

  第七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件或者核准的,由原许可、核准机关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取消核准编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活动直至吊销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资格证书。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互联网信息安全工作负责人,吊销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资格证书。

  第七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清理订阅账号、责令限制功能、暂停或者限制营利权限、暂停相关服务、关闭账号或者禁止重新注册,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清理订阅账号、责令限制功能、暂停或者限制营利权限、暂停相关服务、关闭账号或者禁止重新注册,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信、网信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失信惩戒,采取在一定期限或者一定范围内禁止注册新用户账号、限制账号功能等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惩戒措施。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智能体等,采取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搜索引擎、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图文共享、知识学习推理、任务辅助执行、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的活动。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是指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包括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互联网接入业务等,具体业务形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代理、主机托管、空间租用等。

  (三)互联网账号,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注册、使用的账号。

  (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互联网账号,不包括仅具有通信功能的互联网账号。

  (五)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关注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用户数量、发布信息内容的浏览、转发和评论量等或者上一年度利用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产生的收益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在特定领域、特定群体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

  (六)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发布的组织和个人。

  (七)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提供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

  (八)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

  (九)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

  (十)大型互联网平台,是指注册用户达到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对经济运行、网络秩序、用户权益等具有显著影响的互联网平台。

  第九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子商务零售、电子商务供应链公司等电子商务活动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传播和媒体管理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工作,对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重要部署。落实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开展立法调研、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研究形成《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办法》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重要基础性立法,自2000年施行以来,对依法规范网络信息传播秩序、促进互联网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体制机制、方式手段、作用对象等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办法》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格局,形成治理合力”,“要加强对网络平台、自媒体和多频道网络机构的引导,促使其担负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加强网络内容建设和管理”,“完善互联网内容管理、网络平台治理等法规”。二是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一些“自媒体”、网络公关企业通过提供有偿服务、制造虚假流量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些网络平台滥用平台规则、实施算法歧视等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深度伪造等技术广泛应用进一步加剧治理复杂性,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提出新要求。亟需进一步丰富管网治网依据,推动有效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为新形势下全面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夯实制度基础。三是与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衔接。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修订制定,网信等有关部门围绕网络生态治理、互联网账号管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人工智能信息服务发展和安全等出台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亟需加强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并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及时上升为法规制度,进一步完善网络法律体系。

  二、修订过程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修法调研、系统总结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聚焦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重点难点新增或者完善相关制度,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制度论证,并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网信办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网信办的意见。结合各方面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依法开展有关立法评估后,形成《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总体思路

  修订《办法》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实践,针对互联网治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制度设计,衔接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制度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坚持协同共治。明确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相关从业人员等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中的协同治理要求。四是坚持守正创新。对现行《办法》仍具有充分适应性的制度,予以坚持完善;对部分实践基础发生明显变化的制度,紧跟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对相关条款予以修改、补充或者删减。

  四、主要修订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6章94条,拟对现行《办法》作全面修改完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明确原则要求和管理机制。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明确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等;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等;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二)完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要求。进一步完善准入条件、规范网络资源使用、强化从业人员管理等。明确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主管部门核准,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使用符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网络资源,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接受相应培训、考核。

  (三)强化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用户账号管理、完善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等,并针对特定情形新增制度要求。要求及时对注册账号信息进行动态核验,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明确禁止实施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行为,要求不得为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支持帮助等。

  (四)压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增设“平台信息服务”专节,要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规定加强网络暴力识别监测,发现存在网络暴力风险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为用户提供快捷取证等功能。规范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机构签约账号及其发布信息的管理等。

  (五)促进智能信息服务安全和发展。增设“智能信息服务”专节,对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情形进行专门规范。明确加强生成合成标识管理,规定依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规范算法推荐技术应用,规定不得强制用户使用智能信息服务,不得利用算法实施扰乱网络舆论或者规避监督管理行为;明确加强与平台信息服务直接相关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强化人工智能较大安全风险应对等。

  (六)健全法律责任制度和监管措施“工具箱”。结合互联网治理实践,建立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增设完善限制账号功能、禁止注册新用户账号等管理措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做好衔接,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 【编辑:苏亦瑜】

【编辑: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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