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发布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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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2026-07-29 03:04:34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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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7月28日电 据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消息,7月28日,司法部发布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二:某公司不服陕西省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

  案例三:某公司不服安徽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行政复议案

  案例四:某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辖区发展和改革局撤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政复议案

  案例五: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市自然资源局注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复议案

  案例六:某公司不服福建省某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奖励兑付职责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招投标投诉 业绩证明 听证会 自行纠正 撤回申请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江苏省某市政府投资工程服务中心发布市政桥梁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具备2019年以来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已竣工桥梁工程施工业绩,业绩认定时间以“竣工验收证明”时间为准,且“竣工验收证明”须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方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申请人某公司参与投标并被公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另一投标单位甲公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不属于“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要求,向被申请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成立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是否属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竣工验收证明”,这也是判断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关键因素。交通运输部2017年印发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载明:《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的“交工验收”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竣工验收”一词具有相同含义。该解释明确了公路建设中的《交工验收证书》与市政建设中“竣工验收”之间具有同等的内涵,且《交工验收证书》同样加盖了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方印章。为进一步明确《交工验收证书》的性质,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咨询行业专家意见,一致认为案涉加盖四方印章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与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性质等同,属于有效的业绩证明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申请人因交工证书与竣工报告名称不同认定《交工验收证书》不属于“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机械适用法律。行政复议机构遂建议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其作出的投诉事项成立的处理决定,同时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自行纠正建议函》。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自行撤销原处理决定,申请人中标资格得以保留。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招投标是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统一招投标资格等规则执行标准,是维护市场主体合理信赖、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基础。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存在机械适用行业标准、割裂不同工程领域规范认定的问题,不当抬高企业投标准入条件,损害企业公平参与招投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明确了公路工程与市政工程领域专业认定标准,统一了工程业绩审核尺度,形成规则适用共识,纠正行政机关对竣工验收认定依据的狭隘判定,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投标权益,推动争议实质化解。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会,邀请专家进行论证,保证了当事人充分的质证、申辩权利,也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体现了行政复议“开门办案”、公正审理的制度价值。通过个案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推动市场主导资源配置、激发经济发展活力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

  专家点评

  以招投标规则统一 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成协中

  招投标是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公共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招投标资格条件和业绩认定标准在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统一,防止因规则理解不一形成隐性准入壁垒。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围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能否作为市政桥梁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使用这一争议焦点,实质审查证明材料的规范依据、证明功能和行业通行理解,纠正了行政机关机械认定业绩材料的做法,对于统一招投标规则执行标准具有典型意义。

  第一,业绩证明认定应坚持实质审查。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具有一定规模的已竣工桥梁工程施工业绩,目的在于确认投标人是否具备相应工程经验和履约能力。因此,判断某一工程业绩材料能否作为投标业绩证明,关键在于其能否证明工程已经完成相应验收程序,并能否客观反映投标人既往业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加盖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方印章,具备证明工程验收完成及施工履约情况的功能。交通运输部2017年印发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亦明确,公路工程中的“交工验收”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竣工验收”具有相同含义。行政机关仅因工程业绩材料名称不同即否定其证明效力,属于以形式差异替代实质判断。

  第二,不同行业规范应当合理衔接。统一大市场并不否认各行业技术规范的差异,但要求相关规则在市场准入和资格认定中能够相互协调、合理互认。尽管公路工程与市政工程在管理体制、术语表达和验收文件名称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二者同属建设工程领域,案涉业绩又属于桥梁工程施工业绩。行政机关办理招投标投诉时,应当准确理解招标文件目的和行业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将术语差异简单等同于资格条件不符。否则,就可能在形式上执行招标文件,实质上不当抬高投标门槛,排除具有真实履约能力的企业,损害公平竞争秩序。

  第三,行政复议应通过个案纠错推动类案规范。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咨询行业专家意见,查明案涉《交工验收证书》与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性质等同,进而建议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原投诉处理决定,并制发自行纠正建议函。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原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中标资格得以保留,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这一处理方式体现了行政复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通过本案,行政复议机构不仅纠正了个案中不当的投诉处理决定,也进一步明确了同类业绩证明材料的审查尺度,有助于促进行政执法标准统一,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市场秩序,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了有益示范。

  案例二

  某公司不服陕西省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许可 送达时限 承诺制 比例原则 撤销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陕西省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同步向该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承诺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配齐5辆及以上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值、安全技术标准的营运车辆,并完成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手续。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制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因交通运输部门核查认为申请人申报材料中的停车场需调整,经申请人调整停车场后于2023年4月24日重新核发新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8辆运输车辆的购置发票,陆续办理并于2024年5月7日取得所有证照材料。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自2022年10月11日行政许可作出后超过1年未配齐车辆并办理相关证件,据此作出撤销申请人案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5月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存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未履行承诺的问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求,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对于尚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未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无从知晓许可内容,亦无法履行承诺义务,其于2023年4月24日领取新的许可证,履行承诺的期限应当以领取新的许可证之日起算。被申请人将2022年10月11日作为履行承诺起算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期限内购置8辆合规运输车辆,并于2023年8月14日主动向被申请人提交购置发票,客观上已达到承诺的车辆配置标准。申请人未完成所有审批备案手续,系因新增运力审批、公安交警备案等行政机关审批流程导致,并非企业主观怠于履行承诺。被申请人未考虑多部门审批带来的客观用时及企业主动履约的事实,直接作出撤销许可的严厉处置,该行政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有悖于最小侵害的比例原则精神。行政复议机关查实上述情况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监管责任,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包括遵循法律文书送达生效的法定规则,也要注意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如在行政许可审批中充分考虑法律规定和行政审批环节等多重因素。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后未及时送达申请人,却要求申请人以该行政许可作出之日起计算承诺履行时限,违背了行政许可送达效力认定规则。同时,申请人实际取得行政许可后已按照承诺事项购置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实质上已符合行政许可审批条件。因在办理相关运营手续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影响了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时间,行政机关执法时应给予充分考虑,同时遵循比例原则,作出对企业权益损害最小的处置方式。行政复议机构查实案件情况后,依法纠正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既切实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稳定市场主体经营预期,也为行政审批与监管部门厘清执法尺度,引导行政机关进一步规范监管行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规范告知承诺监管 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某公司不服陕西省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成协中

  告知承诺制是近年来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引入的特殊行政许可实施制度,其对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完善监管规则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本案中,监管主体对相对人义务履行情况的认定存在错误,要求申请人以未送达的经营许可证作出之日起计算承诺履行时限,违背了行政许可送达效力认定规则。行政复议机构查实案件情况后,依法纠正行政机关事实认定错误的行政行为,既切实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稳定市场主体经营预期,也为行政审批与监管部门厘清执法尺度,引导行政机关进一步规范告知承诺的监管做出了积极探索,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首先,要充分认识告知承诺制对于行政许可实施的积极意义与潜在风险。告知承诺制从传统强调行政许可的秩序安全过渡到效率和自由的权衡,体现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双向互动、合作治理的柔性特色。这种特色更要求监管主体在其具体实现过程中不应过于机械,以免使制度价值落空。但也需要注意,告知承诺制的实施也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其弱化了行政机关的审批要件,可能导致潜在的市场和社会风险。为此,行政机关对于通过告知承诺做出的行政许可应当加强监管,避免潜在风险发生。

  其次,要规范告知承诺实施和监管规则,避免监管缺位。告知承诺制旨在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在实施中需要明确企业和监管部门的义务与职责,避免承诺义务逸脱法治框架。本案暴露的问题就在于当事人承诺义务的履行期限起算。送达是行政行为生效的一般条件,也是触发履约义务的核心要件。未经送达的行政许可不对外发生效力,相对人承诺的履行条件并未触发,履行期限不起算。监管主体撤销许可决定的行为是将自身送达懈怠的法律后果转嫁给相对人。复议机关的纠正体现对监管主体程序刚性的落实,有利于为相对人提供稳定的市场预期,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监督依法行政的重要定位。

  最后,行政机关和复议机构应当充分运用比例原则解决行政争议。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增加“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定位,聚焦行政复议对定分止争的实现。告知承诺制的运行本就强调对双方特别是行政相对人实际利益和困难的关注,复议机关对其审查也更需关注双方的利益衡量。本案体现比例原则的最小侵害原则,也涉及必要性问题。本案中,相对人的承诺履行在两个层次缺乏可苛责性:一是实质达到履约要求,即监管主体的目的是专用车辆的配备,而其已在时限内配齐;二是相对人已最大限度地按照行政审批流程环节办理运营证照,无法期待相对人存在完成证照办理的其他可能。为此,在行政目标已可达成的情况下,对相对人履约情况的判定应兼顾对相对人经营利益的维护,维护来之不易的经营成果。复议机关最后作出的复议决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在监督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面的独特优势。

  案例三

  某公司不服安徽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不动产登记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房屋自持期 不动产登记 附记不得转让 违法增设限制 调解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建成后8年内,所有房屋不得对外销售,但未明确自持期满后房屋销售事宜。2024年12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关于某项目自持年限到期的确认函》,明确“项目已满足建成后自持8年的要求”。2025年1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核发78份不动产权证书,但证书附记栏中设置了“受让人不得以股权转让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土地,否则,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限制。申请人认为,该附记条款在合同约定之外增设处分限制,实质上将导致房屋无法对外销售。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2月12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78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删除案涉不动产权证书中的附记内容后重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增设权利处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不动产登记规程》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权利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项目建成后8年内不得销售房屋,未就期限届满后的限制条件作出约定,且被申请人书面确认申请人自持期限已届满。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享有依法处置房屋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在附记栏设置不得转让房屋所涉土地的限制,实质上变相限制房屋对外销售,增设了申请人不得转让的义务,超出了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不当。为推动78件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及时恢复申请人资产处置权益,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市、区两级主管部门开展多轮次调解,指明被申请人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中的错误行为,推动被申请人删除不动产权证书违规附记内容并重新核发合规权属证书,申请人撤回78件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建立有效的产权保护制度,是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管理时,不得就市场主体对合法资产的处分权随意增设限制条件,对签订的协议亦应当信守承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行政机关在项目自持期限届满且已书面确认限制条件解除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登记附记增设土地永久处分限制,变相限制房屋对外销售,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为及时恢复申请人资产处置权益,组织多轮次调解,指出并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高效化解批量涉企争议,依法保障企业不动产处分自主权,稳定了市场投资预期。同时通过个案监督规范行政协议履约行为,纠治行政机关随意设限、违约失信等问题,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企业产权保护、增强企业可持续竞争力提供了借鉴范例。

  专家点评

  规范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

  依法保障企业产权自主处分权

  ——某公司不服安徽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行政复议案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哈书菊

  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建立有效的产权保护制度是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基本要求。本案是规范不动产登记、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行政争议案件。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能否就市场主体对合法资产的处分权擅自增设限制条件。本案核心法治要义在于恪守行政权力法定原则,杜绝行政机关随意增设相对人义务。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职权法定、内容法定、程序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约定项目建成后8年房屋自持限售期限,未设定自持期满后的任何处分限制,且行政机关已出具书面函件,确认项目自持年限届满。至此,案涉不动产的完整处分权已依法回归企业,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主行使不动产转让、处置等合法权利。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增设土地转让限制条款,变相封禁房屋对外销售渠道,属于不当行政行为。

  从市场法治建设层面来看,本案是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强化企业产权保护的生动实践。企业不动产处分自主权是企业财产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限制企业合法资产处分权,会直接干扰市场要素自由流动,破坏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打击企业投资经营信心。案件通过行政复议监督,破除了行政机关变相设置房屋入市交易的限制,保障了企业财产处分权。

  此外,本案体现了行政复议高效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制度优势。本案涉及78件批量涉企复议案件,复议机构未简单机械办案,而是精准锁定争议核心,厘清法律适用边界。为确保及时恢复企业的资产处置权益,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多轮次调解,指出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推动行政机关删除附记重新核发权证,以最低成本、最高效率化解批量纠纷,避免了程序空转和当事人诉累,实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治理效果。

  综上,本案为不动产登记行政执法划定了清晰红线。各级行政机关在不动产登记、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必须坚守职权法定和诚信履约原则,严禁法外增设市场主体义务、变相限制企业合法产权。行政复议监督纠错职能的充分发挥,将有力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全方位保护企业合法财产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案例四

  某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辖区发展和改革局

  撤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充电桩项目备案 自行纠错 行政复议意见书 重新备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拟在四川省某市辖区投资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桩项目,租用甲公司一块用途为综合类国有土地用于项目建设。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向四川省某市辖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申请并经其同意将案涉地块变更为交通服务场站用途,变更后可配套建设充电桩,用于企业经营和自用。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通过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在线备案平台提交项目备案申请。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某市辖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核通过该备案申请,申请人着手设备采购、施工团队组建等工作。此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涉项目备案已撤销,理由是该项目部分用地超出该市辖区政府制作的充电站专项布点规划范围。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9月28日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撤销案涉项目备案的事由是否合法。《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具体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等。项目备案机关收到上述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额等备案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已经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备案。此前,申请人按照土地规划要求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提交所涉地块用途的变更手续,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变更用途并认可充电桩项目建设。申请人在完成上述审批、备案手续后开始充电桩建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此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租用地块有部分处于充电站专项布点规划范围之外,并以此为由直接撤销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备案资格,侵害了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且核准规划边界超越了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出问题后,被申请人主动对撤销项目备案行为进行复核并自行纠错,为申请人重新办理备案,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推动被申请人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管理。同时,对于租用地块中部分处于充电站专项布点规划范围外的问题,移送自然资源规划分局依法予以核准。

  【典型意义】

  企业的信赖利益保护关乎企业发展信心,政府应当切实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保障企业信赖利益,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申请人依法履行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被申请人按照法定备案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项目备案的情形下,错误适用备案条件以外的事由撤销依法作出的备案,有损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影响法治政府权威性和公信力。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精准审查撤销事由的合法性,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帮助企业投资落地,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优势,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导被申请人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管理,有力强化市场主体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预期,是行政复议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典型示范。

  专家点评

  恪守行政职权边界 保护企业投资信赖利益

  ——某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辖区发改局撤销充电桩项目备案行政复议案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哈书菊

  本案是行政复议机关精准监督行政职权、保障市场主体信赖利益、服务新能源产业投资的典型范例。案件价值在于,厘清了地方发改部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法定审查边界,纠治了以规划条件为由撤销合法备案的超职权行为,为稳定市场投资预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清晰法治标尺。

  职权法定是行政行为的根本准则。依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改部门的备案审查仅限于项目主体、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产业政策符合性等基础信息。专项规划布点、用地合规性等事项属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专属职责,不属发改备案审查范围。本案中,涉案企业已完成地块用途变更审批,自然资源部门已确认用地合规,企业据此提交了完整材料并获备案,程序完全合法。发改部门以项目超出充电站专项布点规划为由撤销备案,系超越法定职权、混淆职能边界,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是法治政府的应有担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有效备案决定,是企业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的信任基础。企业基于备案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落实设备采购、施工团队等经营投入,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事后无合法依据随意撤销备案,不仅直接阻碍项目落地、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更损害了行政公信力和投资环境的稳定性。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坚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否定错误依据法定职权范围以外事由作出的撤销行为,有力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和政府公信。

  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并未止于简单纠错,而是推动发改部门自我纠错、重新办理备案,高效化解争议,避免企业陷入冗长维权程序。同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促进发改部门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管理,并将用地规划边界问题移送主管部门依法核准,从源头消除项目落地障碍,实现了纠错、维权、治弊、赋能的多重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在新能源基建加速推进的背景下,本案警示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恪守职权边界,杜绝跨领域干预市场投资,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已生效的合法备案。各级行政机关应以此为鉴,明确部门权责,坚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行为稳定性。行政复议通过精准监督和柔性纠错,既纠正执法偏差,又护航绿色产业发展,为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筑牢根基,是行政复议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

  案例五

  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市自然资源局

  注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协议 采矿许可证 自行设定注销条件 违反强制性规定 撤销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1日,申请人某公司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西藏自治区某市大理岩矿采矿权,与被申请人原某市国土资源局(现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项目基建期满后一年申请人仍未进行开采生产,被申请人可终止合同、注销采矿权证。申请人依规缴纳相关费用后,依法取得有效期至2028年3月14日的采矿许可证。合同约定的基建期届满后,申请人长期未进行矿产开采生产活动。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其与申请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关于注销采矿权证的约定,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注销采矿许可证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注销决定,于2025年9月2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能否依合同约定注销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注销必须严格依据法定事由、法定依据实施,不得自行设定注销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增设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行政协议约定“基建期满后一年申请人仍未进行开采生产的,注销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注销条件,属于通过签订合同方式违法增设注销情形。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规定查明申请人是否符合采矿许可证注销的法定条件,直接依据行政协议约定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同时建议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处置申请人在合同约定基建期限届满后未实施采矿活动的问题。

  【典型意义】

  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行使监管权力必须由法律赋予或授予权力。采矿许可证属于法定规制事项,适用严格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不得脱离法律明文规定,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增设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条件,损害依法监管秩序,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被申请人注销采矿许可证进行全面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中关于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约定属于以承诺形式违规设定监管权力,其依照该约定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明显违法,遂依法作出撤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通过个案办理,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职权法定理念,对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开展监督管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参考意义。

  专家点评

  行政协议约定不得改变法定事项

  ——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市自然资源局注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复议案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院长、教授 李大勇

  本案中,行政机关因依据《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注销采矿许可证,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其决定,虽为个案,却触及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深层次命题。行政机关通过协议约定增设法律未规定的许可注销条件,表露出行政权力可能通过一定形式进行扩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彰显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双重价值。

  一、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与注销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事由与程序。本案中,采矿许可证的注销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监管行为,其条件仅能由《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具备“停办、关闭矿山”等法定情形,并由企业提出注销申请后办理。行政机关不得通过签订协议形式扩展注销权限。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基建期满后一年申请人仍未进行开采生产的,注销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注销条件。该条款实质上是将合同约定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以双方合意为名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之实。这种“自我授权”行为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定原则相冲突。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对象实施监管时,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协议、承诺、内部文件等形式变相创设权力或减损相对人合法权益。若允许此类约定生效,将导致行政许可制度被架空,导致监管乱象,破坏法律统一性。

  二、行政协议不得突破法律规定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但其仍是行政权力的运用与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约定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许可注销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优益权,在缔约过程中常处于优势地位,易通过格式条款或不对称谈判将自身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本案合同条款虽经双方签字,却因内容违法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协议约定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必须遵从法律保留原则。

  采矿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其取得与注销均需法定程序加以保障。本案申请人依法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并缴纳费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非受制于违法约定。若行政机关可通过协议随意增设注销条件,将使市场主体陷入难以预见的风险,损害其对法治环境的稳定预期。

  三、行政复议在维护统一大市场中的作用

  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执法统一。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打破地方保护、消除政策歧视。行政复议通过跨区域、跨层级的监督,能够有效遏制地方行政机关通过“土政策”、“土办法”设置隐性壁垒。这种纠错机制有助于消除市场准入与退出的区域性壁垒,促进全国范围内监管规则的统一适用。

  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中明确撤销注销行为,并建议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处置申请人在合同约定基建期限届满后未实施采矿活动的问题。既纠正了违法行为,又为后续依法监管留下空间。这种处理平衡了执法权威与权利保障,向市场主体传递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信号。

  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强化法治意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个案监督倒逼行政机关反思行为合法性。同时也给行政机关提了一个醒,任何执法创新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任何试图以协议、承诺等形式绕开法律的行为都将被依法否定。

  本案虽仅涉及一纸采矿许可证,其背后折射的却是依法行政与市场经济的根本关系。行政机关应恪守法治底线,任何行政活动(包括签订行政协议)均不得突破法律规定。通过行政复议等机制规范公权力行使、筑牢权利救济防线,才能为统一大市场建设注入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动能。

  案例六

  某公司不服福建省某高新区管委会

  不履行奖励兑付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允诺 招商引资奖励 拖延兑付 责令履行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某市人民政府印发招商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明确规定成功促成项目落户该市的公司可申请引荐人奖励,该办法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21年2月,申请人某公司协调引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整体迁址至被申请人福建省某高新区管委会。2021年7月,被申请人向市商务局提请办理引荐人备案,并在提请备案报告中认可申请人在公司引进过程中的引荐作用。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申请人先后四次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交奖励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以申报材料不全、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停执行等为由,拖延办理奖励兑付手续。申请人不服,于2026年2月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奖励兑付职责。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兑付奖励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印发奖励办法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作出的授益性规范性文件,构成合法有效的行政允诺,对辖区相关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2月将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引荐至被申请人处投资,被申请人在向市商务局提请备案时认可了申请人的引荐作用。2024年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某市项目引荐人奖励金申请表》,被申请人亦多次指导申请人补充申报材料。截至2025年1月,申请人共四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奖励兑付申请,由此认定申请人符合奖励条件且请求兑付奖励申请属于奖励办法的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一直未兑付奖励,属于无故拖延兑付。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兑付承诺,遂决定责令履行。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主动核算具体的奖励金额,最终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兑付奖励金20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按复议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

  【典型意义】

  政务诚信建设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引领示范作用,行政机关作出允诺事项后应信守承诺,主动践行允诺事项,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预期。本案中,招商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印发后,对于在办法有效期内提起兑付申请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引荐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奖励办法的规定,及时兑付引荐奖励,履行行政允诺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针对行政机关无故拖延的违法行为,直接作出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时为避免行政机关以调查核实为由继续拖延履行,推动相关奖励及时兑付,行政复议机构主动核算奖励金额及相应利息数,大幅缩短权利救济周期。本案的办理,进一步强化了行政机关履约践诺的规则意识,对推动招商引资政策落地落实,树立政务诚信形象具有示范意义,体现了行政复议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价值。

  专家点评

  行政允诺的效力判断与复议决定类型创新

  ——某公司不服福建省某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奖励兑付职责行政复议案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院长、教授 李大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招商引资行政允诺引发的纠纷。复议机关通过确认行政允诺的拘束力,界定申请行为的法律性质,并采取“核算金额+责令履行”的方式,不仅高效化解了争议,更对展现行政复议救济深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务价值。

  一、行政允诺的效力认定与履行边界

  本案的判断基础在于对招商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法律性质的精准定位。行政机关发布的招商奖励文件通常被看作是引导性的政策,一旦文件内容具体、明确,且相对人基于信赖已经付诸行动并达成条件,该文件便具体化为对特定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允诺。这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应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清晰地勾勒了行政允诺生效与履行的逻辑关系,2019年招商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发布,2021年相对人进行引荐并经行政机关备案报告确认事实,2024-2025年间相对人在有效期内申请,行政机关拖延履行。复议决定强调只要相对人的申请兑付行为发生在允诺文件的有效期内,其请求权即告成立。被申请人以材料不全、政策暂停等各种理由拖延,实质是对已生效的、具体的给付义务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二、从程序责令履职到实体给付的升级

  行政复议制度具有高效、便民、低成本的优势。本案亮点在于行政复议机关超越了传统的行政复议决定模式,实现了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本案中,复议机构不仅直接作出责令履行的决定,还主动核算出具体的奖励金额及利息。在查明申请人完全符合兑付条件、行政机关拖延无正当理由的基础上,直接主动核算了具体的奖励金额及利息,并作出“限期兑付203万余元及利息”的决定。这实质上是一种含有确定给付内容的责令履行决定。该做法直接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破除了相对人获得一纸胜诉裁决后仍需面临新一轮行政程序的诉累,将可能发生的“二次争议”消弭于决定之中,极大地缩短了权利救济周期,降低了企业因维权可能付出的时间、金钱与机会成本。

  三、政务诚信法治化与制度保障

  本案折射出的法理与治理逻辑,具有普遍的示范意义。统一大市场的有效运行,依赖于深厚的社会信用体系,而政务诚信在其中起着关键的引领和示范作用。招商引资承诺的兑现,是判断某地政务诚信和营商环境最直观的窗口。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强调政府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正是将宏观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转化为微观的、可触及的法律义务。

  招商引资奖励拖延兑付常与地方政府领导更迭、政策重心转移有关。本案裁决确立了一个基本规则:只要行政允诺合法有效,相对人条件成就且在有效期内主张,行政机关就负有法定的履约义务。这为破解“新官不理旧账”的问题提供了清晰的行政复议解决路径,稳定了市场主体的长期预期。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主动核查事实、计算金额,展现了积极能动的作用,展示了其在监督政府履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的独特优势。

  本案并非一个简单的行政履职案件,而是一个融合了行政允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创新等多重维度的典范案例。它标志着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正从传统的内部层级监督、违法纠错基础上,向致力于实现公民法人实体权利、塑造诚信政府法治环境综合职能的延伸。复议机关以最小的制度成本、最高的解决效率,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范本。它不仅是行政允诺理论的一次成功实践,也是行政复议制度服务高质量发展、维护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一次功能彰显,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价值。 【编辑:于晓】

【编辑: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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